欢迎来到天天文库
浏览记录
ID:19367326
大小:32.50 KB
页数:13页
时间:2018-10-01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镇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污水热、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管道井、
2、阀门井(室)、室内管道、计量表器具、散热器、排气阀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公共服务、特许经营、保本微利、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监察管理机构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供热管理的日常工作。规划建设、发展改革、房产、财政、民政、物价、审计、人社、环保、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供水、供电、新闻媒体等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供热协调机构,并指导5.1-9,,serv
3、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13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置供热协管员,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纠纷事项调解、用热居民投拆事项的上报、供热事件的协调等具体
4、工作。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各社区协管员的联系,指导、支持协管员工作,并定期组织供热协管员开展供热管理工作培训。第六条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补贴城市特困群体取暖费、处置供热突发事件。第二章供热设施规划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第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供热设施应当符
5、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热能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其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告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规划确定热源,组织和委托相关单位参与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
6、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13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供热企业交纳热源入网费,热源入网费专项用于公共供热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建设。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热源入网费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第十条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公用建筑,必须实行集中供热,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自行新建供热锅炉;对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确需建设临时锅炉
7、供暖的,应当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规划制定改造计划,统筹安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改造。第十一条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安装热能表;暂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应当预留安装热能表的位置。现有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和使用热能表计量。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供热设施保修义务。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修期满后,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既有小区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
8、未明确产权的,其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企业负责。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由房屋产权人负责并委托供热企业实施。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