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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90414(颁布时间)20090601(实施时间)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文号)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
2、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日常工作。公安、工商、税务、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房产、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下列情形视为城市房屋租赁行为:(一)以联营、合作、合伙
3、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获取收益的;(二)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使用本单位以外产权房屋并承付租金的;(三)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四)以其他方式转租、转借房屋使用权获取收益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房屋租赁的行为。第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向租赁双方提供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进行产权登记的;(二)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被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四)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4、的;(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出租的情形。第七条 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一)订立、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二)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房屋租赁证》;(三
5、)当事人的合法有效证件;(四)原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书面证明;(五)共有房屋共有人同意房屋出租的书面证明;(六)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需要提交委托书;(七)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要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合法有效证明。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第十条 房产、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
6、共享制度,及时互通房屋租赁管理信息。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无《房屋租赁证》的,公安、税务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房屋租赁证》不得伪造、变造、转借、转让。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房屋租赁手续费。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在登报声明作废后15日内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房屋租赁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一)申报材料不实的;(二)房屋灭失的;(三)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工作
7、人员失误,造成登记备案错误的;(四)租赁法律关系终止,租赁合同解除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将城市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如实提供身份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明;(二)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的房屋转借、转租给他人;(四)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现安全问题,应当
8、及时向出租人和相关部门报告;(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在使用房屋过程中保证房屋公用设施完好,不影响相邻用户的使用;(六)租赁期满,应当将租赁房屋按时退还出租人;(七)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经出租人允许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八)出资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布局、拆除或填增、移动房屋附属设施的,须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九)退租时,承租期间出资装修的房屋和增添的设施,未经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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