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讲清朝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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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一章清朝法律制度(1644年—1840年)重点、难点:一、立法指导思想;二、法律形式的特点;三、刑事法制的特点;四、诉讼审判制度的变化。一、清朝立法概况(一)立法指导思想1、“详绎明律,参以国制”满族从一个比较落后的弱小民族发展壮大,并取代明朝统治幅员广阔之地,很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满族善于学习、吸收比自己更为先进的制度及文化。从努尔哈赤、皇太极、多尔衮至顺治、康熙、雍正、乾隆为代表的满清统治集团,在后金政权和大清国政权的立法建制中,一直积极探求汉家立法精神,注重借鉴明朝立法及法律制度。顺治元年(1644年)六月,清占北京仅一个月,顺天巡抚柳寅东启言摄政王建议“宜速定律令

2、,颁示中外”。其后,上言修律者不绝于书。摄政王多尔衮谕令“法司官会同廷臣详绎明律,参酌时宜,集议允当,以便裁定成书,颁行天下”,确立了“详绎明律,参酌时宜”的立法原则。顺治三年(1646年),清朝第一部法典《大清律集解附例》颁布,顺治在御制序文中重申了“详绎明律,参以国制”的指导思想,即继承明朝法律的同时又要保留满族原有法律。2、崇儒术,重礼教清朝统治是以异族身份入主中原,民族矛盾异常尖锐,为维持其统治,满清统治者需要寻求政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①满族统治者宣称明王朝是亡于贼寇,而清军入关是秉承天命,救民于水火,是为大明复仇,以此论证其政权延续的正当性。②清统治者极力尊崇孔

3、子、重礼教,以儒家正统自居,以此赢得士人们的心。顺治即位之初,即令孔子六十五代孙袭衍圣公,继续沿用五经博士等官制;顺治二年又把国子监孔子神位改为“大成至圣文宣先师孔子”。康熙皇帝推崇程朱理学,奉理学儒术为“正学”。康、雍正乾三朝皇帝钦定、“御纂”有关《诗》、《书》、《礼》、《易》、《春秋》等方面的著作有几十部之多,力图以儒家“天命”、忠君思想统一中原地主阶级的意识。3、维护旗人特权清朝初期别满汉之异,注重维护旗人特权。旗人主要是满族人,也包括满族化了的八旗蒙古和汉军,在旗的人不编入地方户籍。八旗是清初国家主要军事力量,清政府非常注意以法律手段保护旗人的利益,从而保持其统治

4、者的自身实力。虽然大清律例有“今隶军籍之人与民无异,有犯亦一体同科”的规定,但旗人在社会政治、经济乃至司法审判方面仍享有许多特权。7首先,法律对旗地旗产有特别保护。康熙、乾隆时定例,禁止汉人典买旗地、旗产。乾隆时期还曾多次由官府出资,强行赎回旗人已卖与汉人的土地。其次,旗人犯罪,地方官不得审判,一般诉讼案件由专门的理事厅管辖,命盗案由理事厅会同州县官审理。在京旗人则赴步军统领衙门诉讼,刑部不得过问。不仅如此,旗人犯罪享有“减等”、“换刑”的特权。(二)主要立法1、律清律的制定和发展大体有四个阶段,包括顺治三年《大清律集解附例》、康熙《刑部现行则例》、雍正三年《大清律集解》

5、、乾隆五年《大清律例》。2、会典清朝沿袭前代会典制度,为规范行政活动,自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开始编纂会典。康熙二十九年修订完成,史称《康熙会典》,共一百六十二卷。《康熙会典》采取“以官统事,以事隶官”的编纂条例,按照宗人府、内阁、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及理藩院、都察院、通政司等机构的分工归类,分别规定各机构的职掌、职官、办事细则等,后面还附有与本机构相关的则例。此后雍正、乾隆、嘉庆、光绪四朝也分别修订会典,统称《大清会典》。3、例例是清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由明代的《问刑条例》发展而来的,种类包括条例、则例与事例等。4、少数民族聚居区立法这些法规主要有:在蒙古地

6、区,清朝制定《蒙古律例》,作为适用于蒙古族聚居地区的法律;为加强对青海地区民族事务的管理,清朝制定《禁约青海十二事》,后又于雍正十二年(1734年)颁行《西宁青海番夷成例》,又称《番律》或《番例》;在新疆地区,制定《钦定回疆则例》,又称《回例》;在西藏地区,清朝于乾隆五十八年(1793年)制定《钦定西藏章程》二十九条,又称《西藏通制》,其中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中央政府对西藏的国家主权,规定中央政府驻藏大臣与达赖喇嘛共同处理西藏政务,但中央政府驻藏大臣拥有最终裁决权。这是清朝中央政府颁布的关于西藏的基本法。此外,于嘉靖二十年(1815年)完成《理藩院则例》的编纂,嘉靖二十二年颁

7、行。这部法规是在乾隆朝《蒙古律例》基础上编纂而成的,吸收了《钦定西藏章程》内容,增加了有关蒙古地区条款,共七百一十三条。之后又经过几次增修。《理藩院则例》的编纂是集清朝少数民族立法之大成,体系最为庞大、条款最多、适用范围最广泛,成为我国古代民族立法的代表性法律。5、省例省例是一种地方性立法。地方性立法主要是指官府告示、公牍或法令汇编等形式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这在清朝及以前各朝代均很常见。省例由清代省一级地方官府制定的,以地方性事务为规范对象、以地方行政法规为主体,兼含少量地区性特别法的一种法规汇编,这是清朝更具特色的一种地方性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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