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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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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字〔2018〕113号当事人:东兴市大安饮食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914506810674163267(陈日峰,身份证号码:******************)。经查明:本案当事人于2013年4月份开办的东兴市大安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并依法取得了食品流通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批抽检的象鼻螺是东兴市大安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从东兴市国贸市场购进的,共购进了5kg象鼻螺,进货价为*元/kg,共用去货款*元,除去抽样的2.5kg象鼻螺,其余2.5kg象鼻螺已全部售完,销售价为*元/kg,获利165元
2、。该批象鼻螺经抽检,所含氯霉素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公告第235号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无法提供了该批象鼻螺的进货单等票据。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3、询问调查笔录一份;4、苏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日常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已2018年7月2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东市监听第3页共3页告字〔2018〕11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
3、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本局认为:本案当事人作为经营者,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违法经营行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在本局执法人员指出其违法行为时,主动承认错误,同时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考虑到当事人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教育已
4、认识到了错误,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条件。为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页共3页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
5、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65元;2.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以上罚款合计人民币5165元,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东兴支行缴纳罚没款(帐户:东兴市财政局;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
6、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防城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东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7月6日第3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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