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正当性的解释模式及其重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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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效力正当性的解释模式及其重建(1)另一方面,在理性自然法学家看来,经院哲学家通过技术术语体系和复杂的论证使道德真理变得模糊和不可接近。也就是说,虽然他们和经院哲学家一样,坚信真正的道德哲学存在于简单的原则和清晰的阐发之中,但不同的是,经院法学家借技术术语和复杂的论述追求简单和清晰,而理性法学家则强调原则含义和阐述力的可接近性。因此,以格劳修斯、普芬道夫、多马和波蒂埃为代表的理性自然法学家们努力避免技术细节,追求一种平易和洗练的论述风格,他们相信,通过平易地表述道德真理可以使其真理影响人类的行为。30基于理性法时代的这种精

2、神气质,在经院主义法学家手中完成的综合、复杂的原因学说亦随之归于沉寂。在格劳修斯看来,信义31构成正义的基础。因此,不管允诺是否具备某种形式或被穿上某种衣服,它们都必须被信守。即使是上帝不遵守其诺言,也是违背其本性的。由此可推出,所有的简约(协议)都具有约束力。该原则的至上地位在普芬道夫关于自然法和万民法的划时代的著作中被确认。这样,对该时期的自然法学家而言,合同成为规范人类行为的实质性工具和包括社会契约论在内的自然法理论的基石。32到了19世纪,“意志决定论”甚嚣尘上,并且在许多方面至今仍然深刻影响着合同乃至法律行为理论“

3、意志决定论”的基本精神就是把意志提升到了法律的地位,认为契约的效力来源于意志本身,在19世纪的实在法代表就是《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规定。由此可见,19世纪的“意志决定论”超越了17、18世纪的理性自然法学派把契约效力植根于信义的思想,完全剥离了契约效力的社会道德因素,使单纯的意志成为契约效力的根源。对“意志决定论”产生关键影响的是康德的哲学理论。他强调意志的自主性及其作为普遍价值创造者的角色,同时将意志(或自由)变为道德人格的支柱。在其形式伦理学中,道德上的正确行为根植于理性之中,美德存在于绝对的道德律中。3他认为,为

4、了确实有效,绝对命令必须是必然的真理。这个法律必然是来自理性意志的本性。如果有什么绝对价值的东西,有什么本身就是目的的东西,那么理性就必须命令他。3由此,形式伦理学通过建立逻辑上必然的结果而构建了一种独立于人类自然存在的形式宇宙道德律。3康德强调善良意志和绝对命令,就是要论证自由的规律,就是论证这种基于理性绝对命令的意志自律的普遍必然性。基于此,他把意志自由引进伦理学以阐明人的道德责任。在康德看来,作为理性存在者的人,有意志自由,能够为自己立法并能执法,因此,也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且,一个理性的意志,只有在受自由的观念支配

5、下行动时,才能是他自己的意志。也就是说,只有承认意志自由,道德才是有意义的。36康德先验理性主义的形式伦理学思路巩固了近代自然法的行为理论,理性、意志、自由和责任走向了一致,责任在伦理上得以正当化:只有在具有理性的人将其意志置于活动之中时,其行为的后果(无论对其有利还是不利)才能归之于他。这样,“意志决定论”在道德层面获得完全的正当性,并成为近代私法制度中“自己责任”的一个基本前提。在此基础上,近代私法上的主观权利(主观法)的概念得以确立,意思自治原则被全面贯彻。同时,为配合该假定,法律上有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的制度,并以之为

6、基础发展出以故意、过失为基础之效力或结果的归属性规定。形式伦理学崇尚的是一种绝对理性的、纯粹形式的建构,而非那种实质的或质料的、势必导致伦理上的相对主义的东西。所谓“纯粹形式”的,也就是最抽象的,它的外延最大,而内涵最小;具体到伦理学领域,它不过是那种最高而最普遍的一般伦理命题。3康德的伦理学就是一种形式原则伦理,它以我们的理性和自由为基础,对自由的自觉性与道德法则的命令性之间的相互关系做出了解释。和其他所有规范伦理或原则伦理相比,它为“伦理命令的有效性的基础和本质”赋予了新的意义。形式原则、普遍化原则取代了那些来自神启或由

7、理性演绎出来的实质规范和原则。显然,在康德的形式伦理学那里,道德规范的普遍性和道德内容的确定性往往是不相容的。对此,虽然有学者指出,即使是一般的形式伦理命题也未必是绝对普适的,3但是,康德关于绝对命令的形式伦理学毕竟代表着西方亚里士多德传统的转型,即以美德为核心概念的古代伦理学被康德的以义务和责任为核心概念的形式伦理学所取代。3这种转向意味着,理性存在物根据普遍化原则确定自己的准则,一旦他根据由此导致的强制性实践冲动或道德义务,出于对内在于他的给定法则的尊重而行事,他就是在以目的王国的成员的身份行事;这样一种内在的价值和我们

8、赋予熟练技能和审慎的外在价值或报酬有着原则上的不同。40这样,在以康德的形式伦理体系为指导的近现代私法体系中,实践理性(意志)成为支撑该体系的一般伦理命题,而原因作为一种在亚里士多德传统上具有德性品质的外在价值,丧失了其往昔的道德光环。换言之,尽管原因理论仍在欧陆法上具有说明合同或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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