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改革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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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改革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论文提要:审判监督制度作为特别的司法救济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实现最终的司法公正。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人民对现代司法理念的追求,以往的审判监督制度越来越显得不堪重负,难以适应,各种弊端日渐显露。为了进一步深化审判监督制度,本篇论文从审判监督的特征、误区以及等方面,作了一点探讨。  审判监督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当事人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事实和理由,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只是纠正生效和裁判错误的法律程序,它不是案件审理的必

2、经程序,也不是案件的必经审级。它是审判工作中一项重要的补救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裁判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既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也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已不能适应当前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司法若不能高效、公正、权威地解决纠纷,将会损害我国在世贸组织中的声誉。因此,从根本上改革和完善审判监督制度,势在必行。  一、审判监督的特征  根据我国目前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之诉均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之中,一方面说明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也是一种监督,但不同于其他

3、几种主体的监督权,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明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内涵是相同的。  审判监督具有以下特征:  事后性。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有特定的要求。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而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则不受时间限制,只要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随时都可以提起再审程序,或者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存在法定的抗诉事由,随时都可以提起抗诉。但前提是再审的客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  法定性。一是指提起再审的事由是法定的,不存在酌定的事由。凡不符合诉讼法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这是法院的裁判具有终局性和既判力所决定的。任何机

4、关和个人,包括法院的法官,均不能另立标准。在是否应提起再审的问题上不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必须依据法定事由。二是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检察院,除此以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党委、人大如对某些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法院裁判不当的,可通过一定方式,监督上述法定主体进行审查,如符合法定事由的,才能由上述法定主体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监督含义,体现了诉讼民主,但它仅仅是一种诉讼权利,根据现行的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诉还不属申请再审之诉,不能必然启动再审程序,是否应提

5、起再审还须经上述法定主体审查。  权力性。审判监督是法律赋予某些特定主体的一种权力。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因为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其目的是通过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以维护司法权威。  补救性。审判监督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而是一种特别程序、补救程序。其作用在于:一是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得到补救;二是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司法机关不应失去的公正和权威得以弥补,以唤起全社会对法律权威的尊重。  时效性。时效性是程序公

6、正的直接体现。任何诉讼程序都是有时间限制的,审判监督程序既然是一种诉讼的特别秩序,无疑应符合诉讼的一般规律,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诉讼期限内,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成本来实现司法公正。  二、审判监督的误区  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中有着重要地位,发挥着特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些误区,导致当事人申诉权的滥用、监督权的扩大,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权威和法制权威。现行审判监督制度的主要弊端是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既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又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这种制度既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也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1] 

7、 当前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主要有以下弊端:  1、申诉和申请再审诉讼秩序混乱。存在如此庞大的申诉、上访群体,虽然与我们的审判水平不高、少数案件裁判不公有关系,但不能否认与制度设计也密切相关。现行制度总是让当事人存有希望,而只要有一线希望,当事人就要不断申诉。一审、二审、再审,一直到最高法院讨说法。这种无限申诉的、再审制度是否符合司法的规律性、特殊性,是否具有科学性,是值得研究的。两审终审制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无限申诉和再审制度的存在已在客观上造成了终审不终的现状,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根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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