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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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来源:  发布时间:2011-07-21  浏览次数:393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

3、制。  第七条市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招标和投标  第八条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后,审批部门应当

4、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九条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但是选择投资主体、经营主体等不需要落实资金来源的招标项目除外。  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

5、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招标人拟邀请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

6、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招标人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7、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六条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

8、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投标人须知:包括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投标截止时间、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二)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三)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格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履约担保证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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