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常设仲裁法院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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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常设仲裁法院的新发展  历经百年有余的常设仲裁法院依然朝气蓬勃,期间其自身必然经历不断革新与发展,以此来适应变化了的时代,本文将简要讲述一些常设仲裁法院的新发展。  一、常设仲裁法院建立  仲裁是指争端当事国一致同意把他们之间的争端交给自己选任的仲裁人来裁判并承诺服从其裁决的一种解决争端的办法。豍它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法律方法。  以1794年英美之间的《杰伊条约》为标志,近代仲裁时代开始。“阿拉巴马号”仲裁案发生后,仲裁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范围有所扩大,其自身也突破了以往的局限。后又经过1899年和1907年两

2、次跨世纪和平会议及其与会者的共同努力,一项以仲裁为主要内容并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成为各缔约国基本义务的国际公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诞生了。1900年,常设仲裁法院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这是国际仲裁制度有了新的发展的重要标志。  二、常设仲裁法院的特点  常设仲裁法院是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的缔约国,依据公约第20条至第29条的规定,1900年在荷兰海牙建立的。历经百年风雨常设仲裁法院受到了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重视,其本身也在不断调整,以适应国际社会新形势的需求。根据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的规

3、定,我们可以看出常设仲裁法院的特点:  第一,常设仲裁法庭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常设。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每个缔约国各指定公认的精通国际法问题、享有最高道德声望并愿意接受仲裁人职责的著名人士至多四名。”豎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选定的人士应列入法院成员名单,由事务局负责通知各缔约国。”豏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仲裁人名单的任何变更,应由事务局通知各缔约国。”豐由此可以看出事实上常设的只是一份仲裁员名单。该名单由常设仲裁法院的国际事务局管理。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

4、》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缔约国愿将它们之间发生的一项争端诉诸常设仲裁法院以求解决时,应在法院成员总名单中挑选仲裁人组成法庭以受理此项争端。”豑该项规定同样再一次证明了常设仲裁法院的非“常设”。  第二,可在常设仲裁法院进行仲裁的主体是国家。根据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便利将通过外交途径未能解决的国际争端立即诉诸仲裁,各缔约国承允维持第一届和平会议所建立的常设仲裁法院,并按照本公约所载程序规则随时可以投诉和开庭,除非当事国另有相反的规定。”豒由此可见常设仲裁法院受理的案件主要是缔

5、约国之间的纠纷。  第三,常设仲裁法庭所受理的案件都是建立在各国自愿的基础上的。根据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缔约国愿将它们之间发生的一项争端诉诸常设仲裁法院以求解决时,应在法院成员总名单中挑选仲裁人组成法庭以受理此项争端。”豓由此可见进行仲裁以各国自愿为前提。  三、常设仲裁法院的组织机构  常设仲裁法院至今已经历经百余年,其能走过这漫长的历程,其完善的组织机构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常设仲裁法院的组织机构包括:  第一,国际事务局:根据1907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四十三条第

6、二款的规定:“国际事务局是法院的书记处;它为法院开庭担任通讯的媒介;它保管档案并处理一切行政事务。”豔由此,我们看出国际事务局作为常设仲裁法院组织机构的重要性,他不仅要负责联系事项,同时还要负责档案的保管,以及所有的行政事务。  第二,常设行政理事会: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四十九条对常设行政理事会做出规定,该条内容:“由各缔约国驻海牙的外交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作为主席所组成的常设行政理事会负责指导和监督国际事务局。”豖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常设理事会的组成办法,即主要由各个缔约国的外交代表组成,而理事会的

7、主席则是由荷兰外交部长来担任。  第三,仲裁法院:仲裁法院与传统意义上的法院并不相同,它仅是一份名单。而名单中所列的正是根据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44条第1款规定的办法,所选定的人士。这项名单由事务局负责通告各缔约国。  四、常设仲裁法院的发展  时至今日,当我们再次审视常设仲裁法院时,不难发现它的发展是显著的。  首先,常设仲裁法院的涉案主体范围扩大了。根据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三十八条规定:“凡属法律性质的问题,特别是有关解释或适用国际公约的问题,各缔约国承认仲裁是解决通过外交途径所未能解决的纠纷的

8、最有效也是最公正的方法。”豗所以,关于此类问题的纠纷,当事国可以诉诸仲裁。也可见其在当初涉案范围仅仅是国与国之间法律性质的问题的纠纷。在1996年分别签订了《关于国际组织和国家的任择性仲裁规则》、《国际组织和私人之间任择性仲裁规则》,自此,仲裁法院不再仅仅是解决国家间争端的机构,也可解决国家同国际组织、国家同个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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