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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9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 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其养老保险费个人帐 户部分的补交标准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1%×199 2年8月1日至调入时的实际工作年限。 第三条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补交标准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 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超龄年限:调入时实际年龄-35(工人身份调 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补交比例:30%+超龄年限×1%。 第四条按《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应补交养老
2、保险费的员工, 其转入的在市外缴交的养老保险费退还给调入单位,用于缴纳应补交的养老保 险费;缴纳后尚有剩余的,剩余额放入个人帐户。调入前曾参加本市养老保 险,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和退回本人的,该缴费年 限,不再补交养老保险费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五条《条例》实施以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其养老 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的补交标准为:安置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 1%×1992年8月1日至安置时的军龄。 第六条迁入本市的人员,其迁入前的连续工龄不计算为缴费年限,转入 的养老保险费放入个人帐户。迁入前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
3、其在本市的实际 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七条《条例》实施前应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企业和员工,按下列 规定补交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一)属于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缴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的 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418元×19%;临时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 为150元×19%; (二)属于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欠缴的,员 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21%(其中16%计入 个人帐户,5%计入共济基金); (三)属于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欠缴的, 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
4、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9%(其中 13%计入个人帐户,6%计入共济基金);非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 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0%(其中7%计入个人帐户,3%计入 共济基金); 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 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属于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缴的,应补交的利息从1992年8月 1日算起;属于1992年8月1日以后欠缴的,应补交的利息从欠缴之日算 起。应补交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八条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 例。 指数化月
5、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用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 每月缴费工资,除以当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得出每月缴费指数(其 中,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199 2年8月1日后调入、安置到本市的,其1990年1月至调入、安置前的各 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然后,将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历月缴 费指数相加,除以其1990年1月至退休时缴费月数,得出平均缴费指数; 再将平均缴费指数乘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享受比例的确定办法: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不超过25年者,其享 受比例:1992年7月前缴费年
6、限×%;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 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30%+(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25) ×1%。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补贴: (一)1994年7月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过渡性补贴标准,按原房补标准从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员工,死亡前因失业等原因而导致死亡时上 年度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抚恤金以死亡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为基数。 第十一条员工退休时的身份(干部或工人)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二条企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
7、参加养老保险时,为已达到国家规定 退休年龄人员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费应补交至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 龄时止。对符合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社保局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按以下办 法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的月养老保险待遇标准+ 员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条例》实施前已发 生的此类情况,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停止缴交 养老保险费。确因工作需要延期退休的,退休后,按下列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 遇: (一)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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