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可诉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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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可诉性研究摘要:本文通过分析传统行政行为分类的缺陷,提出普遍性行政措施的概念,并对其特征及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差异进行理论阐述。并认为,对普遍性行政措施的诉讼,是我国行政诉讼在目前宪政框架下最有可能实现的一种突破。关键词:普遍性行政措施、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可诉一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可诉性研究摘要:本文通过分析传统行政行为分类的缺陷,提出普遍性行政措施的概念,并对其特征及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差异进行理论阐述。并认为,对普遍性行政措施的诉讼,是我国行政诉讼在目前宪政框架下最有可能实现的一种突破。关键词:普遍性行政措施、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可

2、诉一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可诉性研究摘要:本文通过分析传统行政行为分类的缺陷,提出普遍性行政措施的概念,并对其特征及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差异进行理论阐述。并认为,对普遍性行政措施的诉讼,是我国行政诉讼在目前宪政框架下最有可能实现的一种突破。关键词:普遍性行政措施、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可诉一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可诉性研究摘要:本文通过分析传统行政行为分类的缺陷,提出普遍性行政措施的概念,并对其特征及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差异进行理论阐述。并认为,对普遍性行政措施的诉讼,是我国行政诉讼在目前宪政框架下最有可能实现的一种突破。关键词:普遍性行政措施、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

3、、可诉一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可诉性研究摘要:本文通过分析传统行政行为分类的缺陷,提出普遍性行政措施的概念,并对其特征及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差异进行理论阐述。并认为,对普遍性行政措施的诉讼,是我国行政诉讼在目前宪政框架下最有可能实现的一种突破。关键词:普遍性行政措施、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可诉一一直以来,笔者在所从事的行政审判司法实践中,对涉及被诉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案件都恪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项的规定,不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进行审查,而只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

4、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1进行合法性审查。这一作法的理论背景源于学术界对行政行为的一种分类,即以行政行为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一般认为,凡是行政机关就不特定的事项,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凡是行政机关就特定事项,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然而,笔者发现,这种为指导人们认识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而作出的学理分类,未毕就是实践中人们对行政行为决定审查取舍的天然理由,恰恰相反,由于这种分类不能穷尽所有的行政行为,其一旦化为法院受案范围的标志,逻辑上将陷入概念不周延的误区。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

5、:“在行政诉讼实务中,按照传统行政法学所提供的划分标准,可能出现一个行政行为既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又不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或者既是具体行政行为,又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两可情况。”*2在国外,虽然由于各国宪政体制不同,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有大有小,但都很少以“具体”或“抽象”为标准来架构其司法审查体系。法国行政法划分行政审判权限的标准有二个,一个是形式的标准,根据这个标准,行政审判只限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在行政审判范围之内。另一个是实质的标准,即在行政机关范围之内,进一步确定哪些行为属于行政审判范围,哪些行为属于司法审判范围*3.在德国,行政行为仅是“行政活动”的一种

6、,尽管在二战前的相当一段时期,“行政行为不仅是允许提起撤销诉讼的前提,而且是允许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前提”。*4但自1960年《联邦行政法院法》颁布后,所有行政行为都可诉讼,划分行政行为的标准已经不重要了。美国对行政行为亦未作严格界定,在司法审查的实践中,也都以列举和描述方法来确定应受司法审查行为的范围,规定除法律排除司法审查及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外,其他行政行为均可接受司法审查。当然,美国法官也会遇到法律列举以外的行政行为使其难以取舍,但是,由于“对于行政行为的理解采取的是一种功能主义的态度,即避免对行政行为下一个抽象的定义,而是对每个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并考察行政机关

7、的行为是否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是否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只要行政机关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法院就应当提供救济的可能途径。”*5无论如何,美国研究行政行为的立场和方法对我们具有很好的启发,那就是在学术目的与实际应用发生冲突时所采取的实用主义立场。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个标准,从其定义可以看到其调整的对象限于特定的事项和特定的人,只要行政机关就某项事务作出的决定涉及特定的人,该特定的人从决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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