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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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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生育保险条例 《深圳市生育保险规定条例》是为了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物质和医疗帮助的相关法律,规定中表明参加生育保险累计满一年及以上的职工,在生育(流产)时仍在参保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物质和医疗帮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用人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
2、 本条例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 本条例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在职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制度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主管本市生育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工作。 市计生、卫生、民政、财政、价格、药品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市人大、市政府审计等相关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生育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
3、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六条市政府可根据生育保险费用收支情况,对生育保险缴费标准、待遇等做相应的调整。 第七条用人单位按其全部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按月缴交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生育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用人单位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来源为: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按本条例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
4、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连续参加生育保险6个月以上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待遇;参保人连续参加生育保险12个月以上的,其未就业配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四条 连续参加本市生育保险1年以上的参保人,因工作变动,在1个社会保险年度内累计中断参保不超过3个月的,重新缴费后其中断前后的连续参保年限可合并计算。 在社会保险年度内累计中断参保超过3个月的重新计算连续参保年限。 生育保险中断参保期间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参保人在生
5、育保险用药目录、诊疗范围、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享受生育医疗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用药目录、诊疗范围、服务设施标准按国家、广东省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的基本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本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90%记账,个人自付10%。 第十八条参保人在本市分娩住院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设起付线,起付线标准为市内一级及以下医院为100元,市内二级医院为200元,市内三级医院为300元。
6、起付线以下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参保人自付。起付线以上的生育医疗费用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记账。 第十九条以下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参保人在市外产前检查、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二)属于婴儿的医疗费用; (三)参保人发生的住院起付线以下的医疗费用; (四)参保人发生的国家、广东省生育保险用药目录、诊疗范围、服务设施项目标准以外的医疗费用; (五)参保人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六)参保人未能提供计生证明的; (七)按照国家或广东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二十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参保人在市外分娩住院
7、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支付,按2500元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未就业的配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且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分娩住院(含产前检查及分娩)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支付,支付标准为2500元。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在国家规定的生育产假或生育手术休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按月支付生育津贴的标准为参保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其所在参保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参保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参保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本单位全体参保人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核定。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按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
8、妊娠7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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