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生育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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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生育保险条例广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使职工在生育期间获得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含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所在区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

2、位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在单位所在地的区参加生育保险。  中央驻粤单位、省属单位及其职工,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在本市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同时在本市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负责本市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各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征收等工作。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生育保险费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事务,负责提供生育保险业务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  

3、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审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地税、工会、妇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当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各级财政给予补足。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资金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月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4、用人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的,超过部分不计算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无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本月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本市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已为其全部职工参加本市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以下统称参保人)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本市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含生育的医疗费

5、用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下同)和生育津贴。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生育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下统称“三个目录”)的规定。  参保人按规定就医发生的、符合诊疗规范和“三个目录”范围的以下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女职工在孕产期内因怀孕、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的费用,终止妊娠的费用,分娩住院期间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费用。产前检查项目按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生育保

6、险产前检查项目的通知》(粤人社规〔XX〕6号)的规定执行。产前检查项目分为常规项目和备查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可根据产科行业规范和参保人妊娠的实际需要确定检查项目及其检查次数。  (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或者复通手术、人工流产、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参保人在生育期间发生的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一条以下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医疗事故依法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的生

7、育医疗费用;  (二)应当由公共卫生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负担的费用;  (三)应当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参保人或其亲属自主选择的特殊医疗服务或超规定范围的诊疗费用及服务设施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参保人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上一自然年度

8、参保职工各月工资总额之和除以其各月参保职工数之和确定。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生育津贴以本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三条参保人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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