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能力制度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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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能力制度的意义  篇一:我国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  关键词:行为能力欠缺/可撤销/监护  内容提要:我国民法对意思能力欠缺的成年人,在行为能力的类型划分上过于简单,在补充方式上僵化,在法律行为之效力的规定上没有实现制度目的。未来民法典应取消成年无行为能力人,保留限制行为能力人一级。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以意思能力残余的程度为标准,又分为限制大部分法律行为、限制部分法律行为、限制特定法律行为,并设立与之相适应的监护人、保佐人、辅助人予以能力补充。在法律行为的效力上,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受限制范围内的法律行为,需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代理,否则可

2、以撤销,其他法律行为可以单独实施。同时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  一、我国的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民法通则》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将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规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成年人)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成年人)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两类行为能力欠缺者,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予以能力补足。由于行为能力制度与民事主体制度和法律行为制度密切相关。故在法律行为制度中,《民法通则》又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分别对应着无效、效力待定。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种法

3、律资格;而法律之所以要赋予这一资格,又以一定的意思能力为前提。意思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前提,是行为能力的构成要素。但是,不同的人于不同的情形,其意思能力均有所不同,而“一个人在从事每一项法律行为之前,不可能对行为相对人或行为相对方进行某种形式的‘成熟测试’”。[1]鉴此,法律必须将通过行为能力制度将意思能力“定型化”:对于经常处于无意思能力状态的人(如精神病人),确定其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不问其实施具体行为时有无意思能力,统统确认其行为无效。[2]可见,我国民法立法采用的模式:无行为能力的人无意思能力。有意思能力则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

4、力人,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毫无自主决定权。而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有效法律行为,其他法律行为原则上须待监护人的补充始能生效。如此,这两类能力欠缺的精神病人被隔离于交易之外,由监护人代理他们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从而避免了精神病人因其意思能力薄弱而可能对自己利益造成的损害,也维护了交易秩序。由此可知,将意思能力以法律行为能力制度全面定型化的目的:首先保护欠缺意思能力人,其次保障交易安全。[3]我国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实际上是继受了传统大陆法系传统民事立法的模式。目前从我国已公开的几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来看,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

5、制度主要内容基本上被保留。自20世纪中后期,在当代国际人权保障新思潮的冲击下,德、法、日等许多发达国家陆续对行为能力制度进行了大幅度变革。在当下中国新的社会情势下,我国的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在类型的划分、欠缺的补充方式,欠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相关制度都存在着诸多问题,实有必要进行反思。二、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缺陷(一)行为能力欠缺两种类型的划分过于简化首先,不能准确地包括精神病人的各种样态,没有实现保护精神病人的制度初衷。在我国,成年行为能力欠缺者主要指精神病人(含痴呆症者,下文为方便计,简称精神病等人)。精神病等人的共同特点是意思能

6、力薄弱,但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每个人薄弱的程度千差万别,在欠缺的量上有多有少,在质上或高或低,每个人残留的意思能力并不相同。例如,有的精神病人对一些行为有判断能力而对个别行为无判断能力;有人则对某一类特定行为有判断能力而对一部分或者大部分则不具备。这一事实业已为司法精神鉴定结论证实,某人欠缺缔约能力,但却具备完全的遗嘱能力。美国的司法判例也承认:一个无合同能力的精神病人却具备遗嘱能力,因其对意思能力的标准低于合同能力。同理,婚姻能力对意思能力的要求又低于遗嘱能力。对同一个能力欠缺者而言,即使在同一天内,不具备遗嘱能力但却具备婚姻能力。[4]精神

7、病等人作为民事主体,其病情的多样性决定了每个人残留的意思能力千差万别。而民事立法无视这种事实,在法律上将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简化成“无”和“限制”两类,透露出传统民法追求抽象的人而忽视了“具体的人”的气息。其次,不能涵盖所  有的意思能力薄弱者。类型化的目的主要是保护意思能力不足者,而对那些意思能力同样有欠缺的其他非精神病人,如智障者、身体障碍者(盲、聋、哑)、高龄者(80岁以上)等人而言,他们都不在类型的范围内。以智障者为例,在国际残疾人领域,智障者与精神病人合称“心智残疾人”,概因两者皆有意思能力薄弱的同质性。再如,对于盲、聋、哑等特殊的身体

8、障碍者,囿于其肢体和社会的障碍,他们没有机会与正常人平等地接受教育、也没有机会从正常人的社会中及时获得对称的资讯,实际上,他们同样也欠缺意思形成能力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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