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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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陕甘宁边区的社会性质是新民主主义的,它实施的的是新民主主义政治。所以,边区的司法也是新民主主义性质。其任务就是巩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维护全民族利益,保卫抗日人民,保持社会秩序,保障抗战胜利。本文将重点论述边区司法制度建立和完善的过程。    边区司法组织体制和司法机关的逐步健全    边区的司法组织体制,从《陕甘宁边区议会及行政组织纲要》起,就基本上确立了,该纲要规定,法院为边区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边区法院审判独立,但仍隶属于主席团之下,不采取司法与行政并立状态”,法院院长由边区议会选举。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

2、定,“边区高等法院受中央最高法院(指国民政府最高法院,因为当时边区在形式上属中央国民政府——笔者注)之管辖,边区参议会之监督,边区政府之领导”。同时还规定,边区司法行政事宜由高等法院院长兼理,检察处设在高等法院内,行使检察职权。故此,边区高等法院为边区司法的最高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检察不独立,检察处设在高等法院,司法行政也由高等法院院长兼理,基本上是三者一致的组织体制。  边区司法组织的基层单位是县(或相当于县的市,例如延安市)的司法机关。1938年8月,边区高等法院发布第4号通令,决定在各县(市)建立裁判委员会,为基层司法机关,从事第一审判决。1940年9月,边区高等法院决定

3、在各县(市)设立人民仲裁员,负责审判事宜。为了加强县(市)的司法工作,1941年12月.边区高等法院发布第278号训令,决定在部分县(市)建立地方法院。边区地方司法机关建立最早的是延安市地方法庭,与边区高等法院同时成立,1941年12月8日改名为延安市地方法院。1941年8月,绥德地方法院成立。绥德地方法院“经管绥德分区各县第一审民刑诉讼案件”,绥德分区各县原有司法人员由该院一并接收。1942年4月,新正、庆阳地方法院相继成立。  1942年1月,边区高等法院第2号通告规定,除绥德、延安巳成立地方法院,并将在陇东、庆阳及关中,新正各设立地方法院以外,其他各县在县政府下设司法处。

4、1943年3月,边区政府正式颁布《县司法处组织条例草案》。条例规定,“各县司法处受理辖内第一审民刑诉讼案件”;“县司法处处长由县长兼任,审判员协助处长办理审判事务。如诉讼筒单之县份得由处长兼任审判员”;司法处受理重大民刑案件,“须将案情提交县政府委员会或政务会议讨论,再行判决”。依据此条例的规定,县政府对司法工作的干预比边区政府对高等法院的干预要多,审判的独立性更显不足。  乡(或相当于乡的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为司法辅助机关。依据边区政府1942年1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各乡市政府组织条例》的规定,乡市政府为工作需要可设立各种专门工作委员会,其中包括“人民仲裁委员会”。人民仲裁委员

5、会是乡政府的组成部分,由人民群众自己运用法律模拟法庭的形式解决人民群众相互之间的纠纷的一种组织形式。它不是第—审机构,是边区司法工作深入群众,贯彻群众路线,在群众中建立司法工作基础的组织形式。  由于边区幅员辽阔,交通极为不便,边区群众若要到边区高等法院上诉,近则数天,远者要走十几天。为了便利诉讼人上诉,边区政府第43次政务会议于1943年通过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分庭组织条例草案》。该条例规定,“为便利诉讼人民上诉起见,得于边区政府所辖各分区之专员公署所在地,设置高等法院分庭,受理不服各该分区内所辖各地方法院或县司法处第一审判决上诉之民刑案件,为第二审判,但延属分区不设高等法

6、院分庭。”高等法院分庭设庭长一人,推事一人,书记若干人。分庭庭长“综理庭内行政事务及审判事宜”依据该条例的规定,除延属分区以外,其他各分区都设立了高等法院分庭。4月1日,绥德分庭成立,乔松山为分庭庭长.5日,关中分庭成立,张仲良为分庭庭长。7日,陇东分庭成立,马锡五为分庭庭长。7日,三边分庭成立,罗成德为分庭庭长。以上各高等法院分庭庭长,除绥德分庭庭长以外.均由各分区行政督察专员兼任。由于分庭庭长由专员兼任,高等法院分庭条例规定,推事对审判案件负全部责任,庭长对分庭着重政策上的领导。各分区高等法院分庭的成立,大大方便了诉讼人的上诉,也有利于案件的及时解决,对边区的司法工作是一个

7、促进。  依据《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关于保障人权的精神和《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中关于“边区人民不服审判机关判决之案件,得依法按级上诉”的规定,边区政府第25次政务会议(1942年6月召开)成立受理第三审案件的审判委员会。因为边区规定实行三级三审,即县司法处或地方法院为第一审,边区高等法院为第二审,国民政府最高法院为第三审。但是,国民党中央政府实际上不承认陕甘宁边区及其政府,也就没有第三审机关。同时,边区人民实际上也不可能到重庆的国民政府最高法院去上诉,无形中,也就剥夺了人民的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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