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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7
《国立台湾师範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67、68、70、84、86及95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教育部92.07.03.臺訓(一)字第0920097483號函核定教育部95.06.23.臺訓(二)字第0950093231號函核定教育部95.07.27.臺訓(二)字第0950105969號函修正第16、17、18條教育部97.10.01.臺訓(二)字第0970188068號函修正第18條98年6月18日第10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教育部98.12.15.臺訓(一)字第0980214007號函修正第15、19條100年6月22日第
2、106次校務會議臨時會修正通過100年12月21日第107次校務會議臨時會修正通過教育部101.2.04.臺訓(一)字第1010017468號函修正第14條第一條本校依據大學法第33條第4項及本校組織規程第14條第4款及第55條規定,成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 本委員會旨在保障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學習、生活與受教等權益,提供其申訴管道,處理其申訴案件。第三條 本委員會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委員
3、會由校長聘請委員若干人組成之,並得視需要聘請有關專家為諮詢委員。二、教師代表由校長遴聘之,每學院至少一人,其中須納入法律、教育、心理學者專家,且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總額之二分之一。三、學生代表由學生會、學生議會、各學院及僑生先修部各推派一人。四、擔任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之人員,不得擔任本委員會委員。五、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任期為一學年,連選得連任。每學年度第一次開會由學務長召集並推選主席。本會主席產生後,會議由主席召集之,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
4、其指定之委員召集之。本委員會得置秘書二人,均為無給職,委員及秘書之任期為一學年。第四條 本委員會接受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有關學習、生活、獎懲及受教權益等問題之申訴,並依申訴案件性質需要,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由本委員會委員三至五人組成,學生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三分之ㄧ,如有必要得邀請其他專業相關人員參加,負責查證工作,並將調查結果提報本委員會處理。第五條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申訴案件,由本委員會秘書受理,收件後應儘速依相關程序處理。同一案件之提起申訴以一次為原則。第六條 本委員
5、會以每月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如無申訴案件則不召開,以處理本校學生之申訴案件。召集人召開會議須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召開,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會議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並請申訴人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第七條 本校學生對於本校有關學習、生活、受教權益所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3,認有違法或不當因而損害其權益者,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前項本校學生,係指本校對其處分時,具本校學
6、生身分者。第八條 本校學生於收到學校對於個人生活、學習、受教權益處分書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受到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後,如有不服,應於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訴人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至逾期限者,得向本委員會聲明理由,請求許可。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項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敍明理由向本委員會申請評議。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第九條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申訴須填寫申訴書(表格請至學務處網頁下載),並以書面提列具
7、體事實及檢附相關資料,以便本委員會處理,委員會委員、調查小組成員及秘書,對申訴案件之處理及相關事宜,必須加以保密。第十條 本委員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學生,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 本委員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第十一條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或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學校,由學校轉知申評會。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
8、職權知前項情事時,應停止評議,並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不適用前二項規定。第十二條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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