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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8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 [裁判要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冲突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享有的债权具有优先效力。拆迁人将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人,即使该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拆迁人也可基于特种债权的物权排他效力,优先取得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第三人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被拆迁人的物上请求权。 [案情] 1999年,经新沂市人民政府批准,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在该市第二农贸市场南侧开发金三角二期工程。同年9月4日,新沂市拆迁办公室向兴安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
2、可证,证号为拆许字(99)第35号。拆迁过程中,需拆迁索胜芝房屋10间,建筑面积m2(其中临街房屋m2),使用面积m2,房屋补偿元,定附物及其他补偿12元,各项合计元。 XX年5月13日,兴安公司与索胜芝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约定给索胜芝回迁安置北沿街西头第一单元门朝东楼下门向北营业门面房85m2,安置价每平方米680元,计57800元,上房时索胜芝找兴安公司差价款3800元。兴安公司作为甲方,索胜芝作为乙方,新沂市拆迁办公室作为鉴证机关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其中索胜芝的名字由其子索祥忠代签)。 因兴安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兴安公司委托新沂市东辰房产开发建筑
3、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对金三角二期工程进行房屋开发和销售。XX年11月8日,东辰公司与第三人贺苏梅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将金三角二期商品房1号楼门面1号房(即XX年5月13日协议中约定安置给索胜芝的房屋)以元的价格出售给贺苏梅。XX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价格为元,贺苏梅交清了该房款。 因兴安公司没有按拆迁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回迁安置,索胜芝为此于XX年1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兴安公司、东辰公司、新沂市房屋拆迁安置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拆迁安置中心)履行XX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给予安置北沿街楼西头第一单元门朝东楼下门向北营业门面房85m2。在原一
4、审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贺苏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索胜芝在原一审诉讼期间死亡,索胜芝的继承人黄孝英、索祥云、索祥忠、索瑜、索保家、索祥侠作为原告参加诉讼。XX年2月2日,本院作出了(XX)新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一、东辰公司与贺苏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位于新沂市新安镇金三角二期商品房1号楼的门面1号营业用房归贺苏梅所有。二、兴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拆迁安置中心、东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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