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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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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鹿特丹式“无单放货风险及规避策略选择 一、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问题的有关规定 与传统的国际公约相比较,《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问题进行了一些创新性的规定,尤其是它允许对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与可转让运输单证项下的货物有条件的无单放货,对现有的单证交易制度以及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的重大调整,免除了承运人一定的无单放货责任,从而使提单的提货凭证功能被弱化,无疑已经成为《鹿特丹规则》的亮点。下面,笔者就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问题的有关规定做一个简单介绍和分析。《鹿特丹规则》中涉及到无单放货问题的情形主要分为签发不同种类运输单证时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和控制权制度中关于无单放货的
2、规定。其中与前者相关的主要是《鹿特丹规则》的第45条至第47条,与后者相关的主要是《鹿特丹规则》的第51条。 (一)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无单放货 第45条对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情形进行了规定。该条款的标题并未明确说明是适用于签发不可流通运输单证且必须提交时的货物交付,还是签发不可流通运输单证但并非必须提交时的货物交付,或者是同时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况。而《鹿特丹规则》第46条的规定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阐释,因该条是有关对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流通运输单证时的无单放货问题的规定。因此,第45条规定的应该是签发不可流通运输单证但未在单证上载明必须
3、提交的情况。该条文的释义表明,当收货人未能按照承运人要求证明自己是合格的收货人时,承运人可以拒绝交货。也就是说,只要声称是收货人的人在规定时间和期限内按照承运人要求适当向承运人表明其身份,而无须提交运输单证,承运人即可交付货物,进行无单放货。第46条对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交付进行了规定。第1款规定,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并且明确规定必须交单提货的,承运人必须凭正本单证交付货物。第46条第2、3款则赋予承运人在一定条件下无单放货的合法性,即在收货人未能及时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或未能适当表明其收货人身份、或是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未能确定收货人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依
4、据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即无单放货,并解除其在运输合同中的义务,无需承担责任。可见第46条既承认了正本提单的重要地位,又给予承运人一定的无单放货的自主性。 (二)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下的无单放货 第47条对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进行了规定。根据第47条第1款第1项,只要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提交运输单证或证明其为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则承运人就应将货物交付给该持有人。这一项从本质上还是体现了传统国际贸易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原则。第47条第2款第1、2项则规定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条件。前提是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
5、子运输记录明确规定可以不提交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交付货物。也就是说,可转让运输单证明确规定可以不凭单交付货物,承运人才可以合法不凭可流通运输单证交货。但是,实践中相关利益方如果不选择适用本身载明无须凭单便交付货物的可流通单证,则本款将不能适用,也即承运人无权根据本条款实施合法的不凭单交货。除此之外,为了合理平衡和保护善意持有人对货物的合法权益,保障可流通单证的流通性和可信赖性,第47条第2款第5项规定承运人只能对恶意提单持有人受让提单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承运人已执行了无单放货的提单持有人免除责任,否则善意提单持有人仍对单证享有合法权利,善意二字是指其在成为持有人时不
6、知道此项货物已经交付。从上述对《鹿特丹规则》第45-47条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它在对不同种类运输单证项下无正本运输单证时货物的交付做出不同规定的同时,对当货物未能正常交付时,承运人可以无单放货的一定条件也做出了规定。这里的一定条件所涉及到的指示权利,又引出了《鹿特丹规则》的另一个创新制度,即控制权制度。 (三)控制权制度中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 《鹿特丹规则》的货物控制权(theRightofControloftheGoods),是指根据公约第十章按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的指示的权利。第51条指出,控制方就是能够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人。在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载明必
7、须交单提货)、可转让运输单证和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情形下,单证持有人就是控制方;在上述情况除外的其他情况下,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指定的收货人、单证托运人或其他人,或者控制权的受让人,是公约规定的不同情况下的控制方。从公约对控制方的界定来看,如果控制方指定了其他收货人,公约就允许承运人对这些其他收货人无单放货;但如果控制方自身作为收货人的话,他在提取货物时,则同样需要提交单证并表明身份。综上所述,解决无单放货是《鹿特丹规则》成立的重要原因之一。《鹿特丹规则》引入了一系列主观因素,对现行的国际海运法律交货制度中的凭单放货传统原则做出了颠覆性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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