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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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关于刑事证据若干规定为准确惩治刑事犯罪,使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刑事证据工作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证据裁判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据证据,无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不得认定。  第二条第二条 [客观全面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客观、全面地收集、移送、审查判断所有证据,包括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和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第三条第三条 [法定程序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2、、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收集、移送、审查判断证据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条第四条 [保障人权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证据工作中必须遵循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原则。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收集或提取证据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第五条第五条 [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各司其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

3、据确实充分。  第六条第六条 [独立判断证据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证据和事实作出判断,不受案外其他因素的影响。 第七条 第七条 [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金机关应当按照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证据材料应由法定主体收集和提出,具备法定形式,收集的程序和右法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条第八条 [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原则] 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 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4、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权利。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判断或裁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存在精神病或精神障碍、不在现场、行为得到合法授权等阻却违法事由作为辩护理由的,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说明。  第九条第九条 [有利被告人解释原则] 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入、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认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与罪重之间存在疑问的,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作出认定。  第二章证据的收集、保全及移送  第十条 [证明对象] 侦查人员应当全面收集下列证据: (一)是否有危害社会的事实发生; (二)犯罪嫌疑人的基

5、本情况及责任能力方法符合法律规定。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过失、动机、目的等;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其他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有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情节; (七)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形态,即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既遂情况; (八)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作用、分工情况; (九)犯罪嫌疑人有无其他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十)其他需要证实的程序法事实。 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或有其他充足理由,下列事实不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

6、)众所周知的常识性的、无争议的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三)有效仲裁文书和公证文书所确认或证明的事实; (四)无争议的程序性事实。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收集证据] 收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禁止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言词证据。   2 第十二条 【原件优先收集】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副本或者复制件应当与原件核对一致。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必要时应当作出刑事

7、科学技术鉴定予以固定。 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证据签收]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物证、书证,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时间、件数以及是否原件等,由接收人员签名。  第十四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一般要求】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侦查人员在讯问前应表明身份,告知权利,并记入笔录。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 讯问笔录应注明讯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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