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羁押属性及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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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羁押属性及适用原则(上)  提要:羁押是刑事诉讼中常用的一种人身强制措施,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中反映出不同的性质和功能,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也有不同的意义。现代羁押制度是在刑事法治原则及无罪推定原则指导下的,专门机关根据法定审查机关决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在指定场所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羁押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自杀、妨害证据,以保证及时到案及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预防再犯罪则是辅助性的。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例外的措施,采取替代措施应为一般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羁押制度过程中,要贯彻法制、比例、司法、诉权以及一次性、令状、防止双重风险等原则。  

2、一、羁押的法律意义  从词义上看,羁押有扣留和拘禁之意,是一种持续的状态。羁押的本质是在一定期限内,以在专门场所关押的方式,剥夺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以保证一定法律秩序的强制措施。在考察各国羁押制度中,我们感到最大的问题是语言习惯的不同,由于词义上的差异也引起一些误解。  欧陆国家法律关于羁押的规定也是各有特色。苏格兰法中逮捕和拘留是不同的概念,两者在使用的条件上和采取的步骤上都不相同。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初步骤,逮捕是为了确保嫌疑人或被告人出庭,而且其他目的如确保其他人(证人)出庭也可实施逮捕,可见逮捕是使用广泛的强制到庭的措施。当场拘留的目的在于进行讯

3、问而不能投入拘留所,只有拘留所拘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羁押。在西班牙法中逮捕是任何公民和警察都可实施的行为,只有法官根据法定条件作出命令才能转为羁押。与许多国家一样,丹麦、比利时、希腊法中的逮捕、拘留也是一种短时限的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临时性措施,而且是羁押的前置程序。羁押是逮捕的后续程序,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经审查符合羁押条件的,可以决定羁押。德国法中拘留和逮捕的概念就不能用我国的概念套用。审前拘留类似我国的逮捕,是较长时间内剥夺一个人的自由,逮捕(或称暂时拘捕)是在较短时间剥夺一个人的自由[1](P72)暂时逮捕是指在无法官签发的逮捕令的情况下的逮捕,待审羁

4、押时的逮捕(审前拘留)是根据法官签发的逮捕令的逮捕。[2](P50)意大利法中当地逮捕和拘留都不被认为是防范措施,(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的防范措施,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为了防止嫌疑人、被告人逃跑、妨碍取证或继续犯罪或者为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履行某种特定的给付义务而对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关权能加以限制的各种预防手段。详见程荣斌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而属于对付和制止现行犯罪的临时性手段。当场逮捕是任何人都可实施的当场抓捕行为,在有理由认为存在逃跑危险时,公诉人或司法警察决定或主动实行拘留。预防性羁押则是作为人身防范措施加

5、以规定的。在芬兰法中拘留、逮捕、开庭前监禁是有区别的,拘留是任何人都可行使的抓捕扣押并移交的权力,逮捕是由有逮捕权的机关决定并可向开庭前监禁过渡的强制措施,开庭前羁押的权力仅属于法庭。[3](P47)法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临时羁押就是在一定期间内对被审查人、被告人予以关押。主要是作为一项侦查手段由预审法官适用。作为保全证据或物件痕迹,或者防止其对证人或被害人施加压力,或者防止被审查人与共犯之间进行串供的唯一方法,保护被指控人、终止犯罪行为或防止其再犯,保证被指控人接受审判,或者为维护社会秩序不致罪行的干扰所必须的措施。在葡萄牙法中逮捕是一种临时性的(不能超过4

6、8小时),所以理论上不视为强制措施,只有羁押才是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俄罗斯法中的羁押是将逮捕的刑事被告人送交羁押处所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4](P565)欧洲国家奉行以审判为中心,不论是起诉式还是预审式,羁押都是由法官或法庭决定,第一出庭和审理之间的羁押被称为候审羁押,而在此之前的48小时的“羁押”则作为前置程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羁押。[5](P19)  日本法既有大陆法系的传统,又受英美法的影响,法律中对逮捕、拘留概念的规定与中国法也有很大的区别。日本法中逮捕是短时间限制被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处分,包括普通逮捕、紧急逮捕和现行逮捕;拘留是指为了防止被

7、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毁灭证据而对其人身进行羁押的审判及其执行。对被告人的拘留(起诉后的拘留)和对被嫌疑人拘留(起诉前的拘留)两者之间有重大的差别,时间长短和能否保释都有区别。可见拘留是刑罚的一种,是短期剥夺自由刑。[6](P324)羁押是指继续拘禁被逮捕的被疑人的裁判及其执行。  在英美国家规定了arrest和detention两个程序,中国人习惯地或用中国的习惯将之视为逮捕(或拘留)和羁押。其实Arrest(seize-takeholdof)相当于汉语中的抓捕、扭送的意思,是警察或任何有权利的人抓捕和扭送被怀疑犯罪的人到警察机关的行为,是一个短暂过程,而

8、不是关押状态。因此在英美国余家即使是无司法身份的普通公民都可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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