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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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1年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7年1月19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

2、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21─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巩固法治成为苏州核心竞争力重要标志的基础。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有效调

3、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理,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治管理的作用。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有利于充分发挥信用管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管理措施和事中事后监管的作用。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推动政府通过招标、拍卖、采购等公平竞争方式实现公共资源的有效配置;推动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中的事务性、辅助性、技术性事项优先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途径实现。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统筹政

4、府和其他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第六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21─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二)市

5、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三)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下列事项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

6、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第八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先制定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在政府规章报送备案时应当就此专门说明。─21─前款规定的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其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期间,该行政措施可以继续实施。第二章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第九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项目,科学调控立法进程。立法规划和

7、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第十条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在上一年的九月底前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项目建议书

8、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等内容。第十一条─21─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苏州日报》、苏州人大网、中国苏州网等媒体发布公告,征集立法项目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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