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号意义李hhi庄案的符h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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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庄案的符号意义  时下,尘埃落定的李庄案再掀波澜。当初,在重庆打黑官民一心、如火如荼的情况下,李庄冒天下之大不韪,为“罪大恶极”的黑老大龚刚模辩护。怎料,龚刚模却临阵倒戈,举报李庄教唆其编造“被刑讯逼供”的虚假口供。之后,李庄因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被推向了审判台。对此,舆论早有定论:“捞钱”又“捞人”的李庄活该!之后,一审判决“众望所归”,认定李庄罪名成立并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对此,李庄坚称自己无罪并提出上诉,但是,二审开庭时,李庄却“识时务”地当庭认罪,由此也换来了有期徒刑1年6个月的“从轻发落”。

2、本以为“农夫与蛇”的故事就此落下帷幕,不想,如今又有“漏罪”一说:就在李庄一审获罪后的第8天,徐丽军向重庆检方举报李庄在上海孟英挪用资金案中教唆其作伪证;而在李庄二审减刑的当天,龚云飞又向重庆警方举报李庄在龚刚模案中涉嫌合同诈骗。2011年4月2日,李庄还有2个月便刑满获释之时,重庆检方再次起诉李庄,理由就是上述“漏罪”之一--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  拉德布鲁赫有言:“如果原告就是法官,那么只有上帝才能辩护。”与前案驳回集体回避申请一样,法院在漏案中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另一场原告就是法官的“审判”正式拉开了帷幕。但

3、是,不管公正与否,作为律师,李庄因《刑法》第306条获罪,已是史无前例;如今,又再次因《刑法》第306条而受审,如果二度获罪,那恐怕就是后无来者了。所幸,这一纪录并没有被打破。不过,对于李庄漏罪的讨论并没有因法院裁定准予检方撤诉而终止。  有人认为,检方的撤诉最终意味着现实的胜利;有人认为,检方的起诉一开始就意味着法治的耻辱。但是,无论是从实然还是应然的层面进行考量,李庄案已经成为了一个符号。在此意义上,李庄在特定制度环境下的罪与非罪已不那么重要,关键的是,随之暴露的理念错位症结何在?4  在争讼中,律师存在的意义便在

4、于将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以合法的方式再现出来。而在刑事诉讼中,动辄涉及财产、自由乃至生命,辩护律师作为弱势一方,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代言人”,更应该据理力争。但是,在刑事诉讼这样一场国家公权力与个人私权利相互对抗的战争中,控辩双方处于一种极端对立的紧张关系。辩护律师作为被追诉人的代言人,由于代言人本身的弱势地位,自然也是难以得到公权机关的“善待”。因此,法治国家选择以法律保障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充分辩护的权利,使其能与公权机关真正地“平起平坐”。  但是,在我们这个习惯了斗争的国度,过于重视对犯罪的追诉、强调罪犯与

5、社会的对立,这使得我们对强大的公权机关习以为常,但是,对羸弱的被追诉人却鲜有关注。而辩护律师的社会角色决定了其必须积极主动地为其当事人据理力争。在此过程中,辩护律师不免与公权机关针锋相对,因此容易招致权力的敌对情绪,将其视为“为犯罪分子开脱罪名”的“讼棍”。  凭借着惩治犯罪的职能,公权机关占据了道德高地,在没有相应制度对刑事诉讼中各方的力量予以平衡时,就会出现公权机关以“肆无忌惮”的权力要求所有人配合其“查清”犯罪事实,甚至包括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在此逻辑基础上,被追诉人或辩护律师稍有不配合其“查清”犯罪事实的行为

6、,均有可能被贴上“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标签。  或许,很多人还是会认为,辩护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免于受到不合理的追诉,但是,绝对不能帮助其隐匿罪证。对此,美国著名刑辩律师艾伦·德肖微茨的一段论述十分经典:“别担心--你并不是独行其事的。牧师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一旦他听了忏悔,他就不能再按平常的客观标准来做好事了。如果一个人悔罪者忏悔曾经杀害过某人,甚至有强烈的欲望再次害人,任何正派的人都会立即想向警察报案,将这个危险的杀人犯通缉归案。可是一个牧师不能这么做……律师不能揭露过去的犯罪行为,但是如果他的当事人告诉他将要犯罪,

7、律师可以去报案。”4  辩护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时,那些行为可能等同于隐匿罪证?我们国家将此交由《刑法》第306条进行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我国《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这样《刑法》第306条简单明了却又宽泛模糊的规定将隐匿罪证的标准交由公权机关恣意判断。这种“中国特色的刑辩律师豁免权”犹如潘

8、多拉之盒般,一旦开启,就意味着“灾难”。  所谓豁免,实际上是辩护律师特殊职业保护之所需。豁免并不仅仅局限于庭审,而应在时空范围内涵盖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换句话说,真正的豁免是指辩护律师不论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了什么,也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辩护律师会见之后,态度上发生了什么变化,辩护律师均不受法律追究,换言之,法律豁免了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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