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学名家研讨李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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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法学名家研讨李庄案分类:热点关注2009-12-3116:50        [京衡网北京消息]2009年12月29日上午,中国政法大学公共决策研究中心组织的“李庄案”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学术研讨会在该校学院路校区举行。研讨会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何兵教授主持。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北京师范大学赵秉志教授、中国政法大学阮齐林教授、王进喜教授、清华大学易延友副教授以及著名刑辩律师张思之先生等来自高校及律师界代表10余人,就“李庄案”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专题学术研讨。《南方周末》、《新京报》、《南方都市报

2、》等知名新闻媒体与会。与会人员就李庄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在李庄案中,检察院起诉李庄的法律依据是刑法典第306条。检方指控李庄涉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和“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李庄是否有刑法典第306条规定的这两类行为,专家们结合检方证据,从专业角度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一)关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关于李庄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阮齐林教授从证据角度进行了分析。他认为,毁灭

3、、伪造的证据从性质上看应该是具体的有载体的证据,性质上属于物证。如果没有载体就无从毁灭和伪造,“当事人的供述”不属于物证,无法毁灭。王进喜教授也从证据学角度发表了相似的看法,认为李庄的行为并不构成“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赵秉志教授则从律师的职责方面分析了这个问题。他认为,在律师与委托人会见时,核实委托人是否遭遇刑讯逼供是律师的职责与义务所在,不存在违法问题。从本案的主要证据即龚刚模的供述材料看来,龚刚模对律师李庄说被打了,几天没有吃饭等,律师让龚刚模将这些事情在法庭上说出来,这是合法的。所以

4、,从目前材料看来,赵秉志教授认为李庄的行为并不属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至于控方指出的“李庄将同案嫌疑人的供述材料读给龚刚模听”,如果控方以此证明李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站不住脚的。赵秉志教授质疑,若不允许将同案嫌疑人的供述读给龚刚模的话,当时在场的警察为何不及时制止?对此,何兵教授认为,同案嫌疑人的供述材料是检察院起诉书的附件内容,而附件作为起诉书的必要组成部分,显然应当随起诉书一同送达被告人,在庭前不让被告人接触证据将使证据无法得到有效的质证。而本案中被告人没有收到此附件,并且

5、将李庄向龚刚模读这些材料作为指控李庄的依据之一,是没有道理的。贺卫方教授认为,对于私权利而言,其范围应当是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行为,而法律并没有禁止律师会见被告人的时候陈述同案嫌疑人的情况。并且,在法庭上所有的证言都将出示,若不允许律师向被告人介绍其他证人证言,将与出示证据的法庭规则相矛盾。   关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方式。在龚刚模的举报中,他说李庄向他眨眼,他认为这是让他翻供的意思,参加研讨会的专家们一致认为,单从“眨眼”这种暗示的方式是无法认定李庄涉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何兵教

6、授指出,现实中确实有律师可能指使当事人翻供,但这种指使必须是明示的而非推测的,龚刚模认为李庄的“眨眼”是让他翻供的意思,这只是他的推测而已,不能作为证据。易延友副教授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认为这只是龚刚模的“自身感知”,是一种意见和猜测,不能当作证据使用。   (二)关于“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阮齐林教授认为,这一罪名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即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对象要件。根据条文分析,主体是辩护人;行为是威胁或引诱证人作伪证,具体说来就是以害相威胁或以利相诱惑,从而使本没有作伪证意愿

7、的证人作伪证;对象则是证人。  本案中需要注意两个关键点:一是李庄的行为并不符合本条中的“行为要件”,因为李庄只是跟龚刚模的亲友(亲友并不属于证人)商量“找几个警察来作证”。让亲友找警察作证,这是中性的,并不等于指使警察作伪证。另一方面,这些都仅仅处于商量阶段,李庄根本没有接触过证人,龚刚模的亲友也没有具体地实施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可见指控的事实并不存在,由此,李庄的行为显然构不成306条规定的这一犯罪。法律所禁止的是实际发生的行为,不能仅因预谋而定罪。此处涉及到的可能只是律师的不当、不得体行为

8、,而非犯罪行为。二是如果从刑法第29条的教唆犯罪规定来分析,李庄可能涉嫌教唆龚刚模的亲友作伪证,但问题还是其亲友没有实际上实施这一行为,即被教唆人未犯被教唆之罪,李庄作为“教唆者”仍然不构罪。并且,检察院也并没有追诉李庄的教唆行为。   对此,易延友副教授提出疑问,即被告人是否属于306条的“证人”范畴?即如果能够证明李庄威胁、引诱被告人龚刚模作伪证的事实,是否属于306条所说的“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易延友认为,检察院的起诉正是建立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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