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法律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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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采矿权法律制度初探  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人类的生存繁衍,社会的发展进步,必然伴随着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而作为其中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在人类不尽的索取中点点枯竭,在人类的不当开发中滴滴流失。"可持续发展"战略进一步使得矿产资源的有效合理利用为全球所瞩目。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矿产资源实行国家所有、国家开发政策,并未运用物权或产权机制,主要依靠政府直接管理监督探采企业的办法,开采矿产资源。但是改革开放后,我国逐渐走向国家所有、分散开采利用模式,并确立了物权性质的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权利。现

2、今,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如何在合理完整的物权体系中设置科学的矿业权制度意义重大,而采矿权制度作为构建矿业权制度的一根重要支柱,对其相关的法律问题作一些积极而又广泛的探讨实属必要。  一、采矿权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一)采矿权制度概述及概念界定  西方现代矿业法矿业权概念正式产生于1870年左右,同现代意义上的矿业一样,是伴随着19世纪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得以成长并不断完善。工业革命使矿业地位达到其顶峰,矿产资源的发现和开采,矿产品的生产和广泛应用,成为工业化国家发展的可支撑点和基础。矿业的基础产业地位得到了大多国

3、家认同,故而在大多国家的法律中规定:所有地下矿产资源为国家(王室)所有,可以说现代矿业权制度就如此产生了。在这一制度规定下,凡是要从事地下探矿、采矿的个人或企业,都要按国家有关矿业法的规定,办理一定的手续,缴纳一定的款项,然后取得相应的特许权或租用权。若所要进行工作的土地归私人所有,还须取得地表土地所有权人的允许方可正式进行工作。18  我国的矿业权制度在计划经济时期一直付阙,直至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自此明确了我国采矿权的主体和其财产属性。随着我国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步伐的加快,在1996年对《矿产资源法》作了修改,并在1998年2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3个配套法规。采矿权的概念在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中予以了界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

5、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1、采矿权之复合客体及对权利本体之影响  从概念中可知,从对不特定矿产资源的开采到最终获得特定的矿产品,这就是采矿权的权利运作及实现过程。但由于矿产资源深埋地下,与矿区土壤浑然一体,因此权利主体若想实现采矿权,首先应对蕴含已探得矿源的特定矿区进行实际支配,籍此方能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实际支配。尽管矿产资源为最终价值,但这无法否认特定矿区或地下土壤作为采矿权复合客体的客观存在。18  由于其所蕴藏矿产资源的稀缺重要性,因此矿区

6、的划定对采矿权的取得及行使、采矿权的主体等均影响甚巨。并非所有的含矿地区均可称之为"矿区",所谓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1]。有些地区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和限制,未经国务院授权主管部门的行政特批,不得开采矿产资源,如: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重要的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所在地等。  矿区对采矿权主体的限制体现在:在区分矿山企业采矿抑或个体采矿的不同形式基础上,按照矿山

7、企业所有制作出二次划分,从而在不同形式的主体与不同规模的矿区、矿点之间建立起了映射关系。首先明确矿山是指有一定开采境界的采掘矿石的独立生产单位,是拥有完整配套设施及经营计划的采矿企业。对于无资力开设矿山企业的个体采矿者,法律只允许其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且对于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等矿产以作生活之用的个人,无需申请采矿许可证即可开采。而对于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矿山企业,由于某些特定矿区的开采利用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因此国家通过法律做出限制。如《矿产资源法》第17条规定"对

8、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从而对国有矿山企业赋予了优势开采地位。而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可被批准开采的矿产资源包括:(1)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2)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3)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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