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及香港ipo制度简介及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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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及香港IPO制度简介及比较本文将简要介绍并比较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IPO制度,以期能对我国IPO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起到借鉴和启示作用。一.美国IPO制度简介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5(c)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发出对于任何证券的“要约”,除非已提交一份有关该证券的“注册说明书”(registrationstatement);第5(a)(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销售任何证券,除非有关该证券的注册说明书已“有效”(effective)。任何企业在美国的IPO也必须满足这些要求。(一)IPO三个阶段:“注册说明书提交前”、“等待”及“注册说明书有效后”根据以上所述《1933年证券法

2、》第5条对证券公开发行的要求,一个美国IPO大致可按注册说明书的提交及有效分为三个阶段:“注册说明书提交前”、注册说明书提交后的“等待”及“注册说明书有效后”阶段。在发行企业提交有关该企业股票的注册说明书之前,《1933年证券法》第5条禁止任何对该股票提出的“要约”,无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销售当然也被禁止)。在此,“要约”不仅限于美国法律含义下的如被接受即能构成合同的要约,而是被定义地非常广泛,包括任何为一定互换价值售卖股票或股票权益的要约或尝试,或任何寻求为一定互换价值购买股票或股票权益的要约的行为见《1933年证券法》第2(a)(3)条。。美国证券及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美国

3、证监会)把任何可能酝酿股票市场或引起公众对该股票兴趣的公开活动或言论都视为要约,该类活动或言论因此禁止在这一期间做出。为了不妨碍企业的正常经营和推广活动,在此期间,进行IPO的企业仍可发布以往定期发布的有关其日常经营活动的事实性信息,但该信息只可发布给以非投资者身份行为的人使用见《1933年证券法》实施细则第169条。。另外,美国证监会最近引入一个规则,企业只要满足下列要求就可确保任何发布于注册说明书提交前30天或更早的信息不被视为被禁止的“要约”:该信息不提到任何股票发行、该信息由发行企业或任何代表发行企业的人发出、发行企业使用合理措施防止该信息在注册说明书提交前的30天内继续

4、传播及公开见《1933年证券法》实施细则第163A条。。如果任何企业违反规定而在注册说明书提交前发布任何“要约”信息,美国证监会可能采取各种惩罚措施,例如推迟宣布注册说明书有效直到其认为违反规定的信息的作用已消失、要求将该信息包括在公开招股书中、对于发布违反规定的信息的人做出行政处罚等等。在实际中,在此期间,发行企业在任何信息发布之前都会征求其律师的建议,以确保不违反本条规定。17当发行企业向美国证监会提交注册说明书后,进入“等待”期。在此期间,任何销售仍被禁止。口头的“要约”可以自由做出,书面的“要约”也可做出,但只能通过下文所述的“初步公开招股书”的方式做出(而不能以任何其它

5、书面形式做出),只要该初步公开招股书是已通过EDGAR系统(有关该系统的介绍见下文)向美国证监会递交的注册说明书的一部分并包含几乎所有须包含在“最终公开招股书”中的信息。“书面”的定义非常广泛,可能包括任何录制的、非现场直播的电子影像材料,而现场的、实时的陈述视为“口头”(无论是否是通过电子方式传递地或是否有听众录制该实时陈述)。另外,美国证监会最近引入一个“自由招股书”概念,从而允许使用非上述初步公开招股书形式的书面“要约”(例如股票定价单)。对于IPO来说,该“自由招股书”必须与一个包含股价范围的公开招股书一起,或在一个包含股价范围的公开招股书发出之后,才可以发布。而且任何“

6、自由招股书”必须在首次使用的当日通过EDGAR系统向美国证监会提交并同时向社会公众公开。当注册说明书被宣布“有效”后,进入“有效”期。在此期间,股票销售可以做出。与股票销售相关,美国法律对于送达最终公开招股书的义务有详细的规定:(1)随销售确认函送达最终公开招股书:《1934年证券交易法》实施细则第10b-10条要求股票经纪人在股票销售交易达成时或之前送交该股票购买者一份书面通知,确认该股票销售交易的日期、时间及所购股票的名称、价格及数量等等。同时,承销商、经纪人或发行企业必须在销售达成的两个工作日内提供给每一个股票购买者一份文本最终公开招股书或一份简短的销售确认函见《1933年

7、证券法》实施细则第173条。;(2)随注册的股票送达最终公开招股书:《1933年证券法》第5(b)(2)条禁止为销售或销售后送达目的“携带”注册了的股票,除非该股票与一个公开招股书一起“携带”或一个公开招股书已在此之前已送达;(3)二级市场销售的最终公开招股书送达义务:对于IPO而言,在注册说明书被宣布有效的25天内,在二级市场销售股票的股票经纪人必须在送达已销售的股票或销售确认函的同时、或之前、送达最终公开招股书见《1933年证券法》第5(b)(2)条,第4(3)条及实施细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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