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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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第二节  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第二节 业主大会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第三节 车库与车位的使用第四节 业主自治管理第五章 物业服务企业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第二节 行业自律第六章 物业服务第一节 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第二节 

2、物业服务收费第七章 28物业的维护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第二节 专有部分的维护第三节 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第四节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第八章 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第一节 社区物业管理第二节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十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

3、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8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4、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房地产开发、财政、民政、价格、公安、城乡规划、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

5、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区、商业区、工矿区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

6、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28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

7、进行划分登记,但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同意。第二节 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业

8、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住宅小区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28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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