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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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  汪新瑶胡光侠沙茹  提要:表见代理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建立时间不长,还有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其中,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以及代理人的抗辩权问题便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通过对这三个问题的论述期望能够对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有所帮助。  一、表件代理制度的由来  英美法学者普遍认

2、为,代理发端于中世纪早期。随着商业贸易的不断发展,代理变得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广泛的被人们采用。  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权利义务的行为。按照代理制度,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由本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借助于代理制度,民事主体可以不受地域的限制,在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开展其业务。从代理是本人借助他人而参加民事活动这一特性出发,现代民法根据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高效运转的要求,认为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

3、行为,是代理人与相对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双方是代理人和相对人。而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根据是代理行为的行为人之一代理人是以本人名义为意思表示的。由此可见,相对人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只需对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尽到注意义务,从客观情形上对行为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进行判断,以确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只要相对人履行了这一义务,其与代理人所为的民事代理行为的履行利益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有权向本人主张该民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使该代理人并不享有代理权,表见代理制度由此应运而生。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和

4、合同法第49条都肯定了表见代理行为的效力。  二、表见代理的概念及法律效力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表见代理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有授权人责任的代理。也有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是指由于本人的过失或基于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善意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因而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还有的学者认为是指

5、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可以向本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责任的制度。笔者认为,上述概念并无实质上的差异。综合进来,表见代理包含以下含义:  1、表见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2、表见代理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  3、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  4、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  (二)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表见代理成立后,本人就应该受到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拘束。  1、在外部关系上,当相对人主张

6、代理行为的效力时,表见代理发生与正常的代理相同而且对等的法律效力,即代理人代理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由本人承受,并在双方之间产生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一并由本人来负担。代理人因过失致相对人以损害的,相对人有权请求本人予以赔偿。  2、在内部关系上,由于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并不存在代理权的授予问题,自然也就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本人承受代理行为的后果后,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人有权向代理人进行追偿。这也正是我国民事责任合理分担的一种体现。  3、对相对人的效力问题。对于表见代理,本人和无权代理人无权主张

7、该代理行为无效,但相对人却可以主张该代理行为无效。  三、设立表见代理制度之意义  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旨在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并维护交易安全。因此,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出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的安全的目的。这一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应运而生的。在各国民事法律中,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09条、第110条、112条、《德国民法典》第170条、第171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69条等都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相似的“不容否认的代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

8、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66条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表见代理,有学者甚至从历史上分析我国民法通则承袭前苏联民法的角度,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根本不存在表见代理制度。笔者同意这种看法。在梁书文、回沪明、杨振山主编的《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1996年月10月版)一书中,也没有“表见代理”的概念。我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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