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近因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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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近因理论研究——暨“全有-全无”式保险赔偿定责方式批评与保险理赔思维模式建构【内容提要:通说认为,近因,就是对损害的发生起了主要的、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若近因系保险合同所保障的,保险人就得对该损害负全额赔偿责任,否则则可全额免赔,即保险理赔实行“全有-全无”式的责任认定方式。本文一反成见,首先强调,近因不是“事实原因”,而是“法律原因”,即属于一种价值评价。进而揭示,保险上的近因的实质和特质:与侵权法限制责任的近因不同,保险近因在于还原乃至扩张责任。继则着力论证了“全有-全无”式保险定责方式的理论瑕疵

2、及其成因,阐发了引入“原因力”概念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最后,在使用“原因力”概念的基础上,更大胆创造了“出赔”概念,并据此提出了“三阶层”式的保险理赔思维模式。关键词:近因法律原因原因力理赔模式】一、代引言:从质疑通说保险近因定义的合理性谈起通说认为,“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只有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保险人才能给予赔偿。即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的形成,两者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的存在,才能构成保险赔偿的条件。”而所谓-30-“近因”,“是指造成一事

3、件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并非指时间上或空间上的最近概念。保险损失最近原因,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中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因素,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而不是指时间上的远近。”注:魏源杰等主编:《中国保险百科全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第73页。粗体号为引者所加。按此定义,在多因一果案型中,对承保风险在事故发生中若非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者,即不为保险事故的近因,亦即保险对之造成或参与造成的损害不必进行赔偿;否则,则要全额赔偿。这也就是保险理赔中所谓“全有-全无”式的责任认定方式。

4、那么,为什么对承保风险在整个损害发生中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哪怕只是起了51%的作用,就必须承担100%的责任,而起了部分作用,即起非“主导”或非“支配”作用的,哪怕已占了49%的权重,却可以全数免除责任?主犯惟犯、从犯非犯?或者,追责只能限于主犯,从犯则必须豁免?由于保险中的近因原则(主要)援引、借鉴自普通法系侵权法中的近因理论,因此,要澄清或回答上述疑问,我们就不得不先去了解、考察一下侵权损害赔偿等相邻部门法中的近因概念、近因理论及其损害赔偿法法理。一、侵权法视角下的法律原因和近因“近因”

5、一词源自英美普通法所使用的一个法律概念。“普通法对侵权法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两分法的认定程序,即分为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刘信平:《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5月第1版,中文摘要,第1页。所谓事实原因(causeinfact),“是指损害结果的全部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韩强:《法律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238页。。“-30-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所探究的乃是事物之间物理上的联系”。同注3,第146页。而法律原因(legalcause)则是指,在事

6、实原因当中具有法律意义的、从而将被挑选出来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那个(些)原因(行为)。在笔者看来,对原因作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区分的思路及其功用,颇类似或直接就等同于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区别。“法律意义上的原因是那些我们的经验告诉我们具有改变另一现象一般发展状态效力的相关条件”同注3,第101页,粗体号为引者所加。,从而这些经验认知对我们的行为就具有了积极意义,具有了价值关系。(一)法律原因概说创设“法律原因”概念的功用,首先是为了截断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责任者。因为,因果关系在历时纵向上(因与果各

7、自在时间两级上的延展)和空间横向上(共时事物之间的相互作用)都可能无法穷尽,因此,在实际事物处理中就必须要对众多的事实原因进行排比、遴选。而“原因的遴选与研究者的目的密切相关”同注2,第101页。。就侵权损害赔偿而言,“遴选”加害原因的目的,是要从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平衡的角度,一以确定受害方的损害是否应予或值得赔偿、如何赔偿,二则要规制加害行为,防止、减少不当加害行为的发生。而这两个目标的价值指向却并不总是协调一致,有时甚至会发生冲突。从受害方角度来说,当然希望其所受的损害得到完全赔偿,亦即需加害行为人

8、对其加害行为负无限责任。然而,现实和常识都告诉我们,每一个人都难免犯错,都会成为加害人,更为重要的是,行为无过失却致人损害也是常事。也就是说,如果要加害人对其受害人的损失一概实行全部赔偿之制度的话,“则人人动辄得咎,行为自由与经济自由将受到极大限制,而从社会观之,如此一来,社会自由亦恐丧失殆尽,社会发展难以为继,人类社会也终将无法存在。”姜战军:《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法律政策》,《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第92页。-30-如何平衡好这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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