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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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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大陆地区法律专业人士来台从事法律相关活动许可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8-06-29【正 文】大陆地区法律专业人士来台从事法律相关活动许可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法务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大陆地区法律专业人士,系指在大陆地区或由大陆地区前往第三地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经验而表现优异之人士。 第4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相关活动,系指与法律事务相关之参观访问、参加会议、演讲等活动。
2、 第5条 大陆地区法律专业人士申请来台从事法律相关活动,应于预定来台之日二个月前依左列规定为之: 一在大陆地区者,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 二在港澳地区者,由申请人向政府指定之机构申请,核转主管机关办理。 三在海外地区者,由申请人向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申请,核转主管机关办理。但该地区尚无派驻机构者,得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 第6条 大陆地区法律专业人士来台从事法律相关活动,其邀请单位须为与申请人专业领域相关之机关(构)、律师公会或省(市)级以上经立
3、案核准之财团法人、公会、协会及学会。 第7条 大陆地区法律专业人士申请来台从事法律相关活动,应备具左列文件: 一旅行证申请书。 二保证书。 三邀请函。 四具法律专业知识经验而表现优异之学、经历证明文件影本。 五活动计划及行程表。 六大陆地区居民身分证明或其他足资证明身分之文件影本。 七第三地区再入境签证、居留证或香港身分证影本。 八来台团体名册。 九邀请单位之立案证明。 第8条 大陆地区法律专业人士来台从事法律相关活动,主管机关得限制其人数。 第
4、9条 大陆地区法律专业人士来台从事法律相关活动者,其在台停留期间,不得逾二个月。 第10条 邀请单位于大陆法律专业人士来台从事法律相关活动期间,应负责接待及安排活动事宜,并于活动结束后二个月内提出活动报告送主管机关备查。 违反前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得于一年内不受理该邀请单位之其他申请案。 第11条 大陆地区法律专业人士经许可来台从事法律相关活动者,在台停留期间不得违反国家安全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 大陆地区法律专业人士违反前项规定或申请人检附之文件有隐匿或虚伪不实
5、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经有关机关强制出境者,其再来台之申请得不予受理,主管机关并得于一年内不受理其在台邀请单位之其他申请案。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大陆地区土地及营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土地或营建专业活动许可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3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大陆地区土地及营建专业人士:系指在大陆地区或由大陆地区前往第三地区从事土地、营建学术研究、
6、教育具有卓越成就或从事实务工作具有杰出贡献者。 二土地或营建专业活动:系指有关土地或营建之学术研究、参观访问、会议或其他相关活动。 第4条 大陆地区土地及营建专业人士经土地及营建领域相关之台湾地区大专院校、研究机构或省(市)级以上核准立案之团体邀请者(以下简称邀请单位),得申请来台。 第5条 大陆地区土地及营建专业人士申请来台从事土地或营建专业活动,应于预定来台之日二个月前,依下列规定为之: 一在大陆地区者: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 二在港澳地区者:由申请人向政府指定之机构申请核转主
7、管机关办理。 三在海外地区者:由申请人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申请核转主管机关办理。但该地区尚无派驻机构者,得 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 第6条 大陆地区土地及营建专业人士申请来台从事土地或营建专业活动,应备具下列文件: 一活动计划书:叙明来台理由、预定活动项目、经费来源及停留期间行程。 二旅行证申请书。 三大陆地区居民身分证或其他足资证明身分文件影本。 四保证书。 五邀请单位之立案证明或登记证明影本及邀请函影本。 六代申请委讬书。 七
8、土地或营建专业造诣证明或服务证明。 八有效期间之海外地区或港澳地区再入境签证、居留证或香港身分证影本。 九组队来台者,应另附团体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专业类别及学历等。 一○其他相关文件。 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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