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律制度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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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法律制度的特点  篇一:美国法律制度1  美国法律制度  自从哥伦布(ChristopherColumbus)于1492年航行至美洲之后,大批欧洲人便开始拥向这片”新大陆”。不过,人们通常把第一批英国定居者(thefirstEnglishsettlers)于1607年到达弗吉尼亚(Virginia)的詹姆斯顿(Jamestown)视为美国法律制度历史的起点。美国法制史可以大体上分为两个时期,即英属殖民地时期(thePeriodoftheEnglishColonies)和美利坚合众国时期(thePer

2、iodoftheUnitedStates)。虽然美国的法律制度是在英国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但是在近四百年的历史进程中,美国的法律制度也形成了一些不同于英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如公诉制度(publicprosecution)等。  美国属于普通法系(CommonLawLegalSystem)国家,其法律制度有两个基本特点:其一是以分散制(decentralization)为原则;其二是以判例法(caselaw)为主体。美国除联邦政府外,还有州政府、县政府、市政府、镇政府等等,而且这些政府都是相互

3、独立的,各自在其管辖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和执法权。因此,有人说美国是”一个有许多政府的国家”(acountryofmanygovernments);而美国的法律体系则是一个”零散的无系统”(fragmentalnosystem)。诚然,美国现在也有很多成文法(writtenlaw)或制定法(statutorylaw),但是其法律制度仍是以判例法为主体的。换言之,”遵从前例”(staredecisis)仍然是美国司法活动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以上两点对于理解美国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美国司法系统  

4、美国法院系统的突出特点是”双轨制”,即由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这两个相互独立且平行的体系组成。联邦法院行使美国宪法授与联邦政府的司法管辖权。在刑事领域中,联邦法院负责审理那些违犯联邦法律的刑事案件;在民事领域中,联邦法院负责审理以合众国为一方、涉及”联邦性质的问题”,以及发生在不同州的公民之间且有管辖权争议等种类的民事案件。州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较为广泛。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凡是法律未明确授与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均属于州法院。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和大多数民事案件都是由各州法院审判的。联邦法院是一个统一的系

5、统。它由  1.联邦最高法院(theSupremeCourt)、  2.13个联邦上诉法院(CourtsofAppeals)和94个联邦地区法院(DistrictCourts)组成。  3.此外还有索赔法院(theCourtofClaims)、关税法院(theCustomsCourt)、关税及专利上诉法院(theCourtofCustomsandPatentAppeals)等联邦特别法院(SpecialCourts)。  各州的法院系统并不完全相同,但一般也都包括三级法院:  1.基层法院多称为审判法院

6、(TrialCourt)或巡回法院(CircuitCourt);  2.中级法院多称为上诉法院(AppellateCourtorCourtofAppeals);  3.高级法院多称为最高法院(SupremeCourt),但在纽约等州,高级法院称为上诉法院。许多州也有一些专门法院,如遗嘱检验法院(ProbateCourt)、青少年法院(JuvenileCourt)、家庭关系法院(CourtofDomesticRelations)和小额索赔法院(SmallClaimsCourt)等。此外,每个城市还有自己的

7、法院,主要负责审理交通违法、青少年犯罪、家庭纠纷及其他与城市法令有关的案件。美国的联邦法官都是由总统任命的;各州的法官多经选举产生,但也有些是由地方行政长官(如州长或市长)或地方立法机关(如州议会或市议会)任命的。一般来说,联邦和州最高法院的法官称为大法官(Justice),上诉法院和审判法院的法官则称为法官(Judge)。此外,有此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还称为治安法官(JusticeofthePeace)或司法官(Magistrate)。美国的法官虽没有职称级别之分,但人们有时也会看到”副”(Associ

8、ate,或译”助理”)法官的称谓。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中,除首席大法官(ChiefJustice)外,其他8人均可称为副(或助理)大法官(AssociateJustice);而一些州审判法院的巡回法官(CircuitJudge)之下也设有副(或助理)法官(AssociateJudge)。在美国,一审案件一般由一名法官独立审判,上诉案件则由若干名法官组成合议庭(CollegiatePanelorCollegiateBench)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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