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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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正确、有效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有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所给予行政制裁的程序。  本规定所称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一定的环境损害或者其他损失,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第四条

2、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必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五条  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下列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一)市区与县(市)跨界、县(市)跨界,市区各区间跨界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二)污染和破坏环境后果严重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三)涉外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四)上级环保部门指定管辖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内跨市发生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污染源所在地和被污染地的市环保部门,均应赴发生污染事实的现场和造成该污染事实的污染源现场调查取证。调查取证

3、后,其管辖权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环保部门裁决。  第七条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级环保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上级环保部门有权查处属其下级环保部门管辖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也可以把属于自己查处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交给下级环保部门查处。  下级环保部门,对属其管辖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后,认为需由上级环保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保部门决定。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被检举人、被控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检举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  环保部门对告诉的环境案件,认为需要

4、查处的,应在七天内立案,并通知告诉人填写“查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登记表”。如认为不需要查处的,应在七日内书面通知告诉人。  第十一条  对事态紧急,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重大危害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有权管辖的环保部门应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然后补填“查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登记表”。  第十二条  查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应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查处人员认为与所查处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主动申请回避;被查处的当事人也可申请查处人员回避。是否准许,由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查处人员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该环境行政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如

5、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并出具有关证明。查处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十三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监测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环保部门认为需要签字或者盖章的证据,应由被调查人和查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对在调查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不签字的,应作说明。  第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必须按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规定的要求,及时、准确监测鉴定及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监测鉴定结论负责。  其他受环保部门委托测定的监测数据及其结论,经环保部门认可后可作为查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环保

6、部门应成立查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复核小组,该小组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并由环保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分管领导人担任组长。  调查终结后,查处人员应及时综合、整理调查材料,写出调查报告,并制作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其他材料送交查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复核小组集体评议。  第十六条  复核小组评议后,应制作笔录,由评议人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由环保部门的法定代表人签发,并报上级环保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主要内容包括:行政违法行为当事人概况,违法事实及认定该事实的有关证据,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法规、

7、规章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及时间等。  第十八条  作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环保部门应在七日内,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本交给当事人,同时将副本送达有关单位。送达文书应由收件人在送达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当事人如不在场或者拒绝签收的,可由其单位主管领导签收或者在其他人员的见证下,说明情况,在送达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文书留在当事人的单位,即视为送达。当事人居住在外地,不易送达的,用挂号邮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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