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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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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宪法学如何超越“明希豪森困境” 周刚志 当代德国法哲学家汉斯·阿尔伯特认为,任何科学的命题都可能会遇到“为什么”的无穷追问,直至无穷地递归,或者在相互支持的论点之间循环论证,或者以某个“教义”或者“信条”终结追问。阿尔伯特将之概括为“明希豪森困境”。其实,自近代以来的法学学科,不论是以解释方法为“安身立命之本”的法解释学,还是以“良法”为目标的立法科学,都未能超脱于“明希豪森困境”之外。兹以宪法学为例予以说明。 一、宪法学研究上“明希豪森困境”的表现 无论从何种学派的立场来说,宪法从形式上说乃是一个国家中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文本
2、,应属公论。但是,这个法律文本的效力又是从何而来?因何确立?应该如何具体适用?却是一个见仁见智、众说纷纭的话题。从认识论哲学的角度来解读,这种理论上的分歧源于人类理性的局限性。——宪法作为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成果,其含义的阐释既不能像对于物理世界之“自在之物”那样完全依循纯粹客观的“科学路径”,但是也绝不能听任释宪者或者当政者们的恣意专断。于是,任何宪法释义在客观上都不得不遵循甚至依赖于一定的理论逻辑以证明其正当性,或者是依托不完全经验之归纳所构建的“因果逻辑”,或者是依托一般概念之推演所形成的“演绎逻辑”。由于人类理性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人
3、们不仅永远无法彻底认识不同事物背后的“因果关系”,而且有时也难以精确把握法律文本中极具开放性与模糊性的“一般概念”,更遑论借此一般概念实行数学演绎式的法律推理。这种宪法学研究思维上的“明希豪森困境”,具体体现有二: (一)立宪科学上的“明希豪森困境”。人类社会如何制定一部良好的宪法?是否有能力制定一部良好的宪法?对于这个政治宪法学上的基础问题,似乎自西耶斯提出“人民制宪权”学说以后就已经一劳永逸地结束了争论:宪法之所以具有权威性与正当性,乃是因为它源自于人民的授权与同意。这是非常简单的政治公理与因果逻辑。但是,正如施密特所说:“人民的弱
4、点在于,它本身并无固定形态或组织,却要决定有关其政治形式和组织的根本问题。因此,人民的意志表达很容易遭到误解、曲解或篡改。”[2]阿伦特也认为,人民作为“受压迫的多数”欲行使具有主导性与创造性的“制宪权”,必须经由领导者的意志力的凝聚和塑造,因为人民大众是被动和无知的:习惯于惯常生活的惰性以及无法了解自己受压迫的现实。[3]从1787年美国制定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伊始,人类的制宪史已经划过两百多年的历史,时间虽不久远,却反复宣示一个基本的事实:由于“人民”本身并不一定具备良好的宪政素质,加之“人民”与作为“人民代表”所组成之制宪机构的区隔
5、,“制宪权属于人民”等公理性的宪政原理并不一定能够导致一部良好的宪法,在很多时候也不能完好地推导出制宪权及宪法文本的正当性。在这个问题上,虽然我们不必像休谟那样认为“对于原因的必然性人们所提出的每一个理证,都是错误的、诡辩的”;[4]但是其因果逻辑面临的困境确是无法回避。 (二)宪法解释学上的“明希豪森困境”。宪法解释学上的逻辑困境与宪法文本的缺漏有着直接的关系。囿于制宪者自身的有限经验,他们所制定的宪法文本既可能存在设计上的重大缺失需要修改,也可能有合理的漏洞亟待填补。宪法规范在一国的法规范体系中属于高位阶规范,因而它所直接或者间接规
6、制的社会关系极其复杂,不同宪法规范之间所涉及的法益权衡亦由此而错综变化,难以定论。不仅如此,在发生了重大的宪法案件之时,权威机关对于宪法规范的阐释常常会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甚至引发激烈的政治争议。不同观点的各方往往会各自基于不同的方法论立场相互论争——“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完全可能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也说明,法律方法仅仅是提供法律答案的路径,而不是法律答案本身。”[5]正是在这种论战的过程之中,不同学派逐渐形成,各执一端,相互鼎立。而这,本身就说明了宪法解释学上的逻辑困境,实难以以某一个终极的信条或者教义一劳永逸地加以解决。 但是,逻辑
7、困境的存在,恰恰为理论论证打开了道路,为不同理论流派的形成准备了条件。囿于本文篇幅所限,笔者拟于后文中仅得尝试总结宪法解释学上为超越“明希豪森困境”而形成的诸种理论进路。 二、超越“明希豪森困境”的诸种宪法理论进路 法释义学的发达,不仅有赖于成熟的法律文本,更有赖于一种健全的诉讼程序机制;唯有在司法程序(或者准司法程序)中,有关法律条款的解释才会具有实践意义,因而引起研究者们的关注,甚至激发社会民众的争论。故而,就宪法解释学而言,“明希豪森困境”似乎本身就需要以良好的宪法文本与健全的违宪审查机制作为前提;如果宪法条款的解释问题本身缺少
8、实际意义,其逻辑困境也就无由表现。但是,宪法与其他部门法不同之处在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渊源主要以法律、法规为主,其法规竞合的处理、法律漏洞的填补等等,理论上或可向上推溯到宪法层面予以解决;而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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