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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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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分析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分析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分析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分析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分析 本文所说的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与所在学校之间的作为平等主体的民事赔偿纠纷。这种民事赔偿纠纷,我国民法、教育法律法规对其专门规定比较少见,司法解释也未详尽,而部门规章比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既缺乏解决纠纷的效力性,又缺乏赔偿方面的可操作性。所以从目前看,主要有以下现状。 (一)赔偿主体不明确 在教育管理及教育教学工作中,遇到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
2、纷时,赔偿主体并不明确。原因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很少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即:由主张赔偿的人(学生及其监护人)举证证明校方未尽到教育、管理和注意义务。如果举证不能,学校就无须赔偿,但此时又是谁来作为赔偿主体呢,
3、法律也未作明确规定。又根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论是10周岁以上或是10周岁以下的学生,在校内受到学生、教师或校外人员致其损害的,则是谁侵权谁担责,校方只有存在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这种补充责任也并不是终局性的,校方还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在这里,似乎明确了“致害人”是赔偿主体。再看《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虽然列举了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若干种情形应当由校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同样也似乎明确了赔偿主体,但遗憾的是《处理办法》仅只是部门规章,如果案子到了法院,法官仅只作参考而已。因为部门规章相比法律法规,其效力较低,且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二)监护
4、人主体资格未确定 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均未指出这种情况是否适用于我国在校中小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也就是说,学校是不是具有监护人主体资格,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虽然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又说“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那么这些“除外”的具体规定在哪里呢?目前还查找不到相关法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校方对学生承担的主要是教育和管理责任,而非监护责任,虽然这种监护的有限转移是有可能的,但不能说成是监护权的转移
5、,更不能说学校具有完全的监护主体资格。可见,学校虽然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但这完全不等同于监护义务。关于学校与学生及其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按专家的观点,可谓众说纷纭,有说是监护关系,有说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也有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 (三)学校负赔偿责任的比率偏高 应该说,在校中小学生人身损害伤亡事故赔偿纠纷,应根据伤害来源和致害主体等综合判断谁是赔偿责任主体,该谁赔偿就由谁赔偿。但遗憾的是,现实中的个案赔偿与法律的规定还存在一定差距,有时大相径庭。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在校中小学生人身损害伤亡事故涉及到赔偿纠纷时,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比
6、率相对偏高。如云南某乡镇中学一位高中学生在下晚自习后因与校内学生伙同校外人员在校外发生群殴导致被杀身亡,后经几家部门调解,最后由学校赔偿56万多元了结纠纷。这种视学校为严格赔偿责任主体的做法,加重了学校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通过调研发现,许多涉案学校都是在多方压力下力不从心而又无可奈何地签订了赔偿协议后,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从而学校就负债累累。 从上述现状看,当前,我国在校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明显存在着“赔偿高,诉讼少、调解多”的特点,究其原因,这与目前尚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是有关联的,尤其是与缺失专门的教育法律法规分不开。按照法理,在校中小学生人
7、身损害赔偿纠纷是一种法律事实,它应当由相关法律来调整和规范,而作为法律,其本身是一种强制性的行为规范。而教育法律则更能适用于教育领域的各类案件。截止目前,尚无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而对学校与学生间的权利义务性质也就难以界定,当发生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处理起来就困难重重。根据依法治国理念和社会主义法治思想,法治要求一切以法律为转移,任何纠纷和争端都应以法律作为最终的和最高的解决依据,包括中小学生损害赔偿纠纷。这就意味着“法外无权”、“法大于人”。通过对我国中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问题的法律分析,根据民法学观点,学校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8、的教育机构,除去一些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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