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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应哲诉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大宋庄村曹庞庄北组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曹应哲诉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大宋庄村曹庞庄北组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方杨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曹应哲。 委托代理人曹小有。 委托代理人殷新安,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大宋庄村曹庞庄北组。 代表人裴红远,任该组组长。 被告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大宋庄村曹庞庄南组。 代表人曹留成,任该组组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玉存,方城县杨楼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曹应哲与被告杨楼乡大宋庄村曹庞庄北组(以下简称曹庞庄北组)、
2、大宋庄村曹庞庄南组(以下简称曹庞庄南组)为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付安组成合议庭,于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应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小有、殷新安,被告曹庞庄北组的代表人裴红远、曹庞庄南组的代表人曹留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玉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应哲诉称,原告系二被告所在组的合法村民,一直享受本组成员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且1998年第二轮农
3、村土地承包过程中也分得相应的土地。2006年底,国家在建设燕山水库时,征用了本组部分土地。原告本应和其他村民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但二被告以本村村规民约规定为由,在前几次分配时,将原告的应分款17073元予以扣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均系上级政府部门认定的原曹庞庄组。虽在移民过程中分为曹庞庄北组和曹庞庄南组,并单独核算,但国家给付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原曹庞庄组拨付,补偿费的分配系同一组织。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17073元。 被告曹庞庄北组、曹庞庄南组辩称,原告是我
4、们组的出嫁姑娘,根据村规民约规定和组里群众代表讨论,出嫁姑娘不属我组村民,不能享受我组的村民待遇,且原告母亲石俊华在补偿费分配协议上签字,同意原告只享受国家20年跟踪服务,不再参加组里各项分配。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beconsistentwithinthesamedisk.Alternateunifiedcorerequirementsplacedontheterminalstripterminals,onlineidentityandensurethecoppercoreisnotexposed.6.
5、4.6enclosurewithinthesametothecablecoreprovidesbindingintoacircle,harnesstiespacingisgenerally100mm;branchofficesshallbebindingonbothends,eachcore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应哲户口系原杨楼乡大宋庄村曹庞庄组,2006年6月出嫁后,在杨楼乡徐湾村的丈夫家未分得土地,未享受到该村的村民待遇,户口至今未迁出。1998年土地承包时,原告在大宋庄村曹庞庄组分有责任田,一直享有该
6、承包地的种粮补贴。2006年国家征收原大宋庄村曹庞庄组的部分土地用于修建燕山水库,在搬迁过程中,该组村民自行分为曹庞庄北组和曹庞庄南组。政府将补偿费拨付给曹庞庄组后,曹庞庄南、北两组决定对原曹庞庄组村民平均分配土地补偿费,两组共四次分配给每个村民征地补偿费共计17073元。但二被告以村规民约和原告母亲石俊华在补偿费分配协议上签字同意为由,拒绝分给原告征地补偿费。原告为此多次上访,要求县乡两级政府予以解决。杨楼乡政府也曾多次派人到该组协调,但一直未能解决。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应依法分得
7、的土地补偿费17073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出嫁,但户口一直未迁出,亦未在丈夫家分得责任田,仍是被告村民小组中的成员,在本次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在被告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承包地,具有分配资格,理应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二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以村规民约和原告母亲在分配协议上签字同意仅享受政府20年跟踪服务,而不再要求组里分给耕地和土地补偿费为由,不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的理由有悖有关法律规定,而且原告母亲的签字未经原告授权,是在
8、二被告称如不同意协议内容,不但不分给土地补偿费,连政府的20年跟踪服务亦不予上报的情况下签字的,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系原杨楼乡大宋庄村曹庞庄组分立而成的两个集体经济组织,但国家给付征地补偿费是对原杨楼乡大宋庄村曹庞庄组拨付,分配方案亦是二被告共同确定并实施的,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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