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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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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代理制度对经济生活的影响 篇一: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的联系和区别 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的联系和区别 3XX181002程露 摘要: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代理进行不同的分类。大陆法系按照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直接承受为标准,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而英美法系以代理人是否披露被代理人为尺度,将代理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可以说,在功能上,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与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很相似,但它们的划分标准却是截然不同的。关键词:间接代理隐
2、名代理区别 一、定义介绍 1、间接代理 所谓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间接由被代理人所承受的代理制度。 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这是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最重要的区别,受托人虽然接受委托,但不将其代理身份告知第三人。对第三人来说,他直接与受托人打交道,而与委托人没有任何关系。间接代理的这个特征,使得第三人在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视受托人为合同当事人,受托人也将自己置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而不是代理
3、人。在这里,委托关系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 第二,严格区分两层法律关系,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行为的后果不是直接归于、而是间接归于委托人。所谓间接,是指先由受托人自己对第三人承担一切后果,再由受托人将这些后果转移于委托人。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行为的后果最终由被代理人承担;其次,后果的归属不像代理那样直接归于委托人,而是经由受托人移转给委托人。 第三,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委托人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样,第三人也不能直接
4、对委托人主张权利。 2、隐名代理(或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 这种代理指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但明示为本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 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在商事活动中,代理商为了使本人不和第三人建立直接联系,通常采取这种做法。 对隐名代理进行界定: ①是否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②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 二、区别 (一)两大法系关于隐名代理的不同理论基础。 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隐名
5、代理虽然功能相似,但它们的法律理念却截然不同。在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架构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将代理与委托合为一体的模式,视代理为委任而产生的以委托人名义处理事务的行为;另一种模式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将代理看作是由代理人为本人从事的一种法律行为,并明确地把代理和代理权作为一节规定在法律行为一章中,而把产生代理的委任规定在债法编中。《德国民法典》还把代理的内部关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同)与外部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和合同)区别开来,可见德国的代理理论建立在“区
6、别论”的基础上。这一理论是由德国学者拉班德(Laband)在1866年提出来的,他认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属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契约行为则是双方法律行为,它们性质不同,故有区分的必要。该理论的核心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效果归属关系,而代理人仅仅是本人和第三人架构法律关系的手段。 与大陆法系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英美法系的代理建立在“等同论”的基础上,其可概括为:“通过他人去做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做的一样”。英美法系信奉“代理是委托的后果”的原则,因此对委任和代理不予区
7、分,而认为代理权直接源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于是更注重代理关系即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可见,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虽然制度功能相似,但其理论基础的差异却是不言而喻的,这种差异也导致了国际立法抉择的艰难。 (二)间接代理制度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隐名代理制度的关系。 从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比较来看,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基本上相当于英美法系的显名代理,而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则与英美法系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比较类似,但与隐名代理有较大差别: 1、间接代理中第三人根本不
8、知道有委托人的存在,代理人不仅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权利,而且也不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而隐名代理中代理人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身份、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指出被代理人的姓名。 2、间接代理是有两个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分别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内部法律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外部法律关系,后者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并不直接对委托人产生效力;在隐名代理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权利,其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三、结论 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系中间接代理和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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