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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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土地承包相关问题研究农村土地承包相关问题研究 钱建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是国家政策法律化的结果,该部法律中政策的痕迹是很明显的。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的概念模糊,“农村土地承包”一词可在不同层面被使用,在农村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农地)所有权行使者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和享有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与其他主体之间涉及农地经营权流转的合同都可称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但其性质迥然。要正确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必须厘清不同层面农村土地承包概念的确切含义及其相关问题。一、农地和农地承包的历史要厘清农村土地承包的概念,有必要了解农地的历史和现实。1、农地“队为基础、三级所有”所有制格局的形成与土地承包有关的

2、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历史,可追溯到1958年大搞兴修水利为特点的农业生产建设的需要而展开的人民公社化运动。[1]1962年9月27日中共中央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草案由毛泽东于1961年主持制定,因其条款共计60条,俗称“农村工作60条”。其中第2条、第21条规定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根据各地方不同的情况,人民公社的组织,可以是两级,即公社和生产队,也可以是三级,即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生产队的规模应该根据土地的数量和远近、居住的集中或者分散、劳动力能够搭配得开、畜力和农具能够配套、有利于发展多种经营等等条件确定。生产队的规模定下来以后,长期不变。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

3、,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范围内的劳动力,都由生产队支配。从而确立了农地“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所有制格局,即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所有。如何理解“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笔者曾走访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从事农地管理的同志解释,所谓“三级所有”应当倒过来理解,即当时(人民公社化运动时)农地明确为生产队所有的,就不属于生产大队所有;未明确为生产队所有的农地,才属于生产大队所有;既未明确为生产队所有、也未明确为生产大队所有的农地,才属于人民公社所有;生产队所有的量占到95%以上,占有压倒性的地位。[2]1978年农村体制改革,到1983年政社分设,中共苏州市委苏发[1983]20号《关于批转〈全市农村

4、政社分设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关于村一级机构的设置问题是这样规定的:以现有大队范围设置行政村,建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在苏州范围内,原生产队范围的人口和土地转化为村民小组的居民和土地;全国范围内,“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基本格局也未打破。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土地管理法》第8条则是对该基本格局的法律确认。[3]农地所有权的beconsistentwithinthesamedisk.Alternateunifiedcorerequirementsplacedontheterminalstripterminals,onlineidentityandensurethecoppe

5、rcoreisnotexposed.6.4.6enclosurewithinthesametothecablecoreprovidesbindingintoacircle,harnesstiespacingisgenerally100mm;branchofficesshallbebindingonbothends,eachcore基本单位是生产队,即现在的村民小组,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时必须正视这一点。2、村民小组作为农地所有基本单位与权利行使主体的缺位[4]虽然村民小组是农地所有的基本单位,但本地村民小组没有常设机构,没有印章,涉及村民小组的财务帐册由村财务代记,因而村民小组在涉及农地

6、经营和使用方面的主体地位和作用并未体现,实践中往往由村委会或者经济合作社作为经营管理者行使发包方权利。3、经济合作社的兴衰据说第一个村委会1981年初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山县三岔公社,当村委会被推广之后,与经济合作社,实际是同一主体的不同侧面。1983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的《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有下述意见:“有些以自然村为单位建立了农业合作社等经济实体的地方,当地群众愿意实行两个机构一套班子,兼行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职能,也可同意试行”。这个通知推动了全国范围内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的建立,[5]基本反映了两者“村社合一”的体制关系。苏州本地在政社分立时,以现有大队

7、范围设置行政村,建立村委会;生产大队是一个经济组织,改为经济合作社。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侧重于基层政权的末稍,包括宣传贯彻党和政府的政策法令,执行上级政府布置的工作任务;办理本村的公共事业和公益事业;调解民事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并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而经济合作社是各个生产队的经济联合组织,工作重点侧重于经济建设,包括帮助生产队搞好农副业生产和经营管理,组织合作社内部和外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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