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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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制度  篇一: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暂行办法  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推进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XX〕16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是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拟在对被告人(罪犯)实行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前,委托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罪犯)的居住情况、家庭成员和主要社

2、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再犯罪风险、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意见、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矫正环境等进行调查核实,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综合评估后向委托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罪犯)是否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开展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工作以及对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结果的使用情况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  第四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拟对被告人(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实行社区矫正的,应及时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函,并附起诉书(判决

3、书)副本,同时将委托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函抄送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  第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在接到委托函后应及时组成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小组,开展社会调查评估工作。被告人(罪犯)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积极协助配合。  第六条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小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联合组成,组成人员不少于2名,其中必须有1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社区矫正执法工作人员。  第七条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对象一般包括拟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和拟

4、裁定假释、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第八条社区矫正社会调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居住情况、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再犯罪风险、村(居)民委员会意见、被害人意见、拟  禁止的事项、矫正环境等。  第九条社会调查评估可采取查阅、调取资料,走访有关单位和个人,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个别约谈以及察看现场等方式进行。  (来自:小龙文档网: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制度)开展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应使用统一格式的调查笔录,必要时可进行录音、摄像。调取的材料应当由提供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所有调查资料必须经被调查对象签字(盖章)。  第十条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接到委托

5、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委托机关在委托开展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期间,不得判决(裁定)所委托调查评估案件,受委托机关超过15日未回复的,委托机关可自行处理相关案件。  第十一条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完成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组织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听取调查评估小组意见,进行集体研究分析,必要时可征求专家意见,形成书面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提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即建议实行社区矫正、建议慎用社区矫正或建议不予实行社区矫正,以及拟服刑地点和禁止事项等。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将《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提交委托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

6、院监所检察科。  第十二条委托机关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社区矫  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应及时审查,如需要核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可继续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或者补充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在判决(裁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采信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函告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予采信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应建立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档案并及时整理归档。受委托机关应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工作中取得的原始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

7、小组成员必须依据客观事实,遵守法律规定,遵循公正原则,严守工作纪律。调查人与被告人(罪犯)有法律规定需要回避的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社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及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小组成员应当严格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泄露调查人、被调查对象、被告人(罪犯)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调查人在实施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过程中,有伪造、变更调查材料的,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伪造、变更的调查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另行指派调查人重新  调查。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通报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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