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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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三条开采回采率系数的核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开采回采率指标的有正式设计的矿山,按核定的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计算;(二)未经核定开采回

2、采率指标的有正式设计的矿山,实际开采回采率低于设计指标的,以开采回采率设计指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计算,高于设计指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0;(三)按照国家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所开采的建筑用普通河砂、一般粘土,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1;其他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2至2.0具体系数由负责征收矿产资源寂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开采技术等实际情况核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指标的监督,按期检查和抽查实际开采回采率。第四

3、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证》,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款书。款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统一负责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的,采矿权人可以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五条设有银行帐号和帐簿的个体采矿权人应当在每月的前10日内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未设有银行帐号和帐簿的个体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经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品收购者(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体采矿权人以外的其他

4、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期限,依照《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采矿权人在中目或终止采矿活动和扣缴义务人停止收购矿产品时,应当结缴矿产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扣缴义务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所收购的矿种、数量、收购价格等资料。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

5、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第六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一)没有设立帐簿的;(二)虽设有帐簿,但帐簿混乱或销售凭证残缺不一,难以核对的;(三)未按规定提交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资料

6、的。第七条有《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申请,经据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对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申请,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采矿权人要求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一式四份报送征矿产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自接到采矿权人减缴、免缴申请之日起10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7、并报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应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申请,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庆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作出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采矿权人,并抄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区性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申请,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的期限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决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地质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第九条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必须每半年向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

8、产主管部门报送已采出的矿产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第十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矿产资源补偿征收情况进行汇总,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并报一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同级财政部门。第十一条征收的态度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治区与中央结算后,自治区所得部分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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