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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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案件要旨: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其职务行为对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予以验收并签字确认的,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

2、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一、案件来源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1)上民二初字第40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1037号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二、基本案情  2008年,汪海发曾带领工人在申颐置业的工程项目中施工。2010年1月18日制作“汪海发08.10-10.1结算清单”,该单载明:“工程名称说明时间等、工日、日值、总计1047422.7元”,该单尾部有“

3、以上工程量验收单据已转项目部:王长顺、汪海发”;“工程量属实:白东海2010年1.19号”,“工程量原始单已转公司此件同原件.王长顺.2010年1月19号”字样。2010年4月3日制作“工程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我施工队承建的盛世新城外配套部分工程,从2008年春季开始至2009年年底全部结束。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请公司组织有关部门给予验收。”,该报告尾部有“施工队:汪海发”;“工程部:王长顺”;“公司审批:组织工程部人员验收,符合交工条件.白东海”;“原件已转公司.此件同原件.王长顺.2010年1月19号”字样。

4、2010年4月22日制作“汪海发班组一期配套工程验收单”,该单尾部有“参加人员.工程部:王长顺、白东海.施工队:汪海发.原件已转公司.此件同原件.王长顺.2010年4月22号”字样。申颐置业已向汪海发支付工程款786031.88元。王长顺、白东海为申颐置业的职员。 三、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汪海发与申颐置业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汪海发曾带领工人在申颐置业的工程项目中施工的事实,汪海发、申颐置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汪海发持2010年1月18日制作的“汪海发08.10-10.1结算清单”、2010年4月3日制作的“工程验收报告”、

5、2010年4月22日制作的“汪海发班组一期配套工程验收单”复印件向申颐置业主张工程款,申颐置业以工程未结算,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王长顺关于上述证据复印件同原件的签字内容不能代表申颐置业为由提出抗辩,但依上述证据的内容、王长顺、白东海为申颐置业职员的事实,应当确认汪海发在申颐置业的工程项目中承揽的工程已于2010年4月3日经申颐置业派员验收并符合交工条件,相关工程款以2010年1月18日制作的“汪海发08.10-10.1结算详单”载明的数额1047422.7为准。关于申颐置业已向汪海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汪海发自认已收到申颐置业的工程款7

6、86031.88元,申颐置业主张已向汪海发支付的工程款为786261.88元,因申颐置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以汪海发自认的工程款数额786031.88为准。综上,申颐置业尚欠汪海发工程款261390.82元,故汪海发关于工程款261390.82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汪海发还诉请有上述工程款自2010年5月1日起所产生的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申颐置业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亦无合同约定,故汪海发主张的上述利息的起算日应以汪海发起诉日2010年11月26日为起算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7、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汪海发支付工程款261390.82元及该款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5337元,由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汪海发在申颐置业施工的工程项目中带工人施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申颐置业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王长顺、白东海作为申颐置业工程部的工作人员,其在汪海发08.10-10.1结算清单、工程验收报告、汪海发

8、班组一期配套工程验收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申颐置业承担。综上,申颐置业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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