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法律后果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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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法律后果的承担站长王勤伟[案情介绍]某建行向法院起诉称:2002年2月16日,杨某持存折及储蓄卡到我行某储蓄所,要求取款2.1万元。储蓄工作人员在其储蓄卡上登记取款1000元,在其存折上登记取款2万元。但实际付款时,误将3.1万元作为2.1万元付给杨某,致使杨某多领1万元。当时工作人员支付给杨某的现金为4把,其中:50元面额的纸币两把,每把100张;100元面额的纸币两把,每把100张。事后,工作人员经查账并查看当时的录像,发现杨某多领1万元,遂与其协商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杨某始终拒不退还。请求

2、法院判令杨某退还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储蓄所2002年2月16日的有关帐目;2.储蓄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3.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初查报告、询问杨某的笔录和情况说明;4.杨某的取款凭证及取款过程的录像带;5.该行会计国库发行科出具的证明以及《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规范性文件,用以证明储蓄所工作人员在营业活动中经手的纸币,每把均为100张。[法院审判]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初查报告,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否存在,故不予确认。对原

3、告提交的储蓄所2002年2月16日的帐目记录、杨某的取款凭证及取款过程的录像带,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中关于每把纸币为100张的规定,仅是银行内部对收入现金进行清点及封存的标准,是银行系统的内部规定,只对银行系统内部的出纳工作具有规范作用,银行封签对外无效。对支付给储户的现金,必须当面清点,并以当面清点的金额为准。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领取纸币的把数无异议,但银行向储户支付现金必须当面清点,不能以“把”数为计量单位。双方对2002年2月16日杨某取走了4把封好的纸币和10张零散的100元纸币无异议

4、,只是对面额为100元的两把纸币其中的张数有争议。建行的举证,虽然能够证实储蓄所工作人员给杨某支付了4把封好的现金,却不能确切地证实所支付的现金每把都是100张,故无法证实当时杨某领取的现金是3.1万元。另外,从当日杨某取款所填写的取款凭条及储蓄所内部记录的流水帐中,均只能证实杨某的取款金额是2.1万元。所以,建行认为杨某多领了1万元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律师提示]关于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作了明确的规定。民事诉

5、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只能对各当事人提交证据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判,从而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以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为前提,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案件的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庭依照法律程序和规定所

6、认定的客观事实。法庭认定客观事实时,只能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却无法充分、有效地举证证明其主张,那么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就不能被认定为案件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建行既然起诉主张杨某多领取了1万元,就应对杨某领取的纸币每把都是100张负举证责任。但建行的举证,只能够证实储蓄所工作人员给杨某支付了4把封好的现金,不能确切地证实所支付的现金每把都是100张,因此,无法证实当时杨某领取的现金是3.1万元。建行由于没有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得不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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