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山西省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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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档案管理工作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案件档案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形成的、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证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加强对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的管理,确保行政复议案件档案规范、完整。   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应当

2、加强对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工作由行政复议机关的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第二章案件材料的收集、整理   第六条5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负责全面收集行政复议案件归档材料,确保案卷材料的完整。   第七条案件材料的纸张规格应为A4型纸,材料上的字迹系用碳素墨水、蓝黑墨水、墨汁书写或打印机打印。   第八条案件材料上的金属物应剔除;破损的材料应修补或复制;小于A4规格的应托裱;大于A4规格的应折叠;需归档的信封要展开平放,邮票不得取掉;外文材料应当译成中文附其后。   第九条 归档材料的排列顺序依次为:案件审理结论、立案审批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被

3、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办案机关制作或收集的材料。   第十条 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以及办案机关制作、收集材料的排列原则为:  (一)内容上具有关联关系的材料依顺序排列在一起;  (二)文书材料在前、证据材料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复制件在前、原件在后;   (三)结论性材料在前,其他材料按形成的时间顺序排列在后。   第十一条 当事人所提交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与案件无关的其他材料不属于归档范围。但是,当事人所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归档。第三章 案件材料的归档5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卷原则上一案一卷,每卷的厚度以不超过2cm为宜,材料过多的可按顺序

4、组成多卷。   跨年度的案件在结案年度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卷由封面、《卷内材料目录》、卷内材料、封底组成。   封面的内容包括:案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承办人、立案时间、结案时间、保管期限、案卷号等。   《卷内材料目录》的内容包括:顺序号、材料名称、页码、备注。   卷内材料用阿拉伯数字编写页码,页码用铅笔标注于有文字材料的正面右上角、背面左上角。每册从“1”开始,分册之间不连续编页码。   第十四条 音像材料应当按形成时间顺序登记造册,另行保管。每份音像材料应附有标签,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形成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制作人等。   第十五条 案卷采用三孔一线左侧

5、装订,长度160毫米左右为宜,并在卷底装订线结扣处粘贴封志。   第十六条案件承办人应在案件结案后的三个月内经本业务处(科)负责人审核后向本单位档案管理人员移交案卷。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对案卷整理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5第四章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的保管期限,从每个案件结案后的下一年起算,分为永久、30年、10年三种。   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案件,档案保管期为永久。  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调解、和解处理的案件,档案保管期为30年。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档案保管期为10年。   涉及自然资源管理

6、、民族宗教事务、群体性(申请人为10人以上)的案件、企业股东或注册资本变更以及在本地区、本部门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论行政复议的结果如何,档案应当永久保管。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对接收的行政复议案件档案按保管期限、载体分别编制案卷目录。   第十九条任何人不得在已归档的案卷内抽取或增添材料。确需在归档案卷中增添材料时,应当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或其他专职复议人员与档案管理人员共同拆卷办理。   第二十条5对保管期限届满拟销毁的档案,由档案管理人员编造销毁清册,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审定后,由档案管理人员和指定的监销人共同销毁。销毁清册应立卷存档。 

7、  第二十一条档案管理人员必须爱护档案,发现档案材料有破损、变质情形时,要及时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二十二条查阅档案须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当场查阅,当场归还。   调阅档案须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办理调阅手续。   第二十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阅、调阅档案的,应当办理。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抄录、复制的档案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无误后加盖行政复议机关专用章。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行政应诉案卷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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