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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船员薪资、岸薪及加班费最低标准【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10-01【正 文】船员薪资、岸薪及加班费最低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船员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薪资:指船员于正常工作时间内所获得之报酬。 二岸薪:指船员于签订雇佣契约后,在岸上等候派船及雇用人选派船员参加训练或考试期间,雇用人应发给之薪资。 三加班费:指船员每周工作总时数超过四十四小时,雇用人应依超过之时数加发给该船员相对
2、之报酬。 第3条 雇用人雇用中华民国船员之最低每月薪资标准,应依船员最低月薪资表(附表)之规定。 船员于签订雇佣契约后,每月岸薪最低标准应相当于前项最低月薪资标准。 船员最低月薪资标准实施后,每年得由中华民国轮船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中华海员总工会及中华民国船长公会协议调整方案,报请交通部核定后调整之。 附表雇用人雇用中华民国船员最低月薪资表单位:新台币元 ┌─────────┬────────────┬───────┐ ││国际航线│国内航线│
3、 │├───┬───┬────┼───┬───┤ ││远洋│近洋│台湾、香│离岛│环岛、│ ││││港、琉球││湖泊、│ ││航线│航线│航线│航线│港区│ ├─────────┼───┼───┼────┼───┼───┤ │船长│64,705│47,536│38,124│29,127│20,338│ ├─────────┼───┼───┼────┼───┼───┤ │轮机长│61,107│43,937│37,016│28,020│19,300│
4、 ├─────────┼───┼───┼────┼───┼───┤ │大副、大管轮、经理│43,113│33,141│25,252│24,144│\│ ├─────────┼───┼───┼────┼───┼───┤ │船副、管轮、副理、│30,934│23,452│19,715│19,715│18,331│ │事务长、报务人员││││││ ├─────────┼───┼───┼────┼───┼───┤ │水手长、副水手长、│23,806│18,885│18
5、,608│18,055│17.086│ │餐勤长、铜匠、匠││││││ │、机匠长、副机匠长││││││ │、电匠、冷气匠、通││││││ │用长、副通用长、服││││││ │务员领班││││││ ├─────────┼───┼───┼────┼───┼───┤ │干练水手、舵工、机│22,075│17,155│16,947│16,394│15,840│ │匠、大厨、通用员、││││││ │机械士││││││ ├─────────┼──
6、─┼───┼────┼───┼───┤ │水手、副通用员、副│18,200│16,400│15,840│15,840│15,840│ │机匠、二厨、厨工、││││││ │服务员、洗衣工、事││││││ │务员││││││ └─────────┴───┴───┴────┴───┴───┘ 备注:一薪津:包括薪资及津贴,薪资应占薪津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本表不适用于非中华民国籍船员。 第4条 雇用人雇用中华民国船员,应自签订雇佣契约之日起一个
7、月内实际派船工作,在此期间,非经雇用人同意,船员不得要求转移至其他雇用人船上工作。但经双方同意并退还已领之岸薪者,不在此限。 船员支领岸薪期间,如经雇用人正式通知派船工作,船员未依规定日期报到或拒绝上船时,雇用人得停付该船员之岸薪,船员并应退还已领之岸薪。 未依雇佣契约规定按月支付岸薪者,船员得随时要求转移至其他雇用人船上工作,雇用人不得要求赔偿,亦不得扣留各项证件,并应补发未发之岸薪。 第5条 船员每小时加班费最低标准,以船员实际月薪资整除船员每月正常工作时间总时数计
8、算之。 第6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