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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13
《法学刑法毕业论文 试论盗窃与抢夺的界限》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湖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考籍号:XXXXXXXXX姓名:XXX专业:法学刑法论文题目:试论盗窃与抢夺的界限指导老师:X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论文摘要张明楷教授把盗窃划分为秘密盗窃与公然盗窃,然而“公然”与“盗窃”的秘密性相矛盾,公然盗窃理论令人匪夷所思。相反,从“秘密与公然”角度区分盗窃与抢夺的观点与做法没有问题;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秘密”的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盗窃行为具有秘密性。以暴力或者平和的方式公然夺取他人占有的财物,具有致人一般危险或者危险可能性,构成抢夺罪。盗窃与抢夺的区别在于:是否“秘密”与“公然”,行为是否具有致人一
2、般危险或者危险可能性。 论文关键词盗窃抢夺新界限 将抢夺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型,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多见。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刑法均未规定抢夺罪,对抢夺行为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为盗窃罪与抢劫罪。单纯针对物的,定盗窃罪,如果超出单纯“为了转移占有所必须的物理力”(在国内指盗窃罪与抢夺罪),存在伴随对生命、身体、自由的一定程度以上的危险的暴力、胁迫,便不能评价为窃取。我国刑法将抢夺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型,所以,对抢夺行为必须认定为抢夺罪,而不能视不同情形认定为盗窃罪与抢劫罪。这便产生了以下问题:如何界定抢夺罪与盗窃罪、抢劫罪的界限?本文浅析抢夺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一、盗窃具有秘密性,抢
3、夺具有公然性 从词义的角度看,“盗窃”具有秘密性。何为“盗”,“盗”可分为窃盗和强盗,窃盗指偷盗,偷窃;强盗指的是用暴力强制地将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我国刑法理论的盗窃,应该为偷盗或者窃盗,而非强盗,否则盗窃将包含抢夺和抢劫,这与立法愿意不符。社会大众与传统文化的一般认识盗窃者即为小偷,抢夺、抢劫者即为强盗,诈骗者即为骗子。何为“窃”,“窃”即偷,偷盗:偷~。~取;私自,暗中:~笑。~听。何为“偷”,“偷”指秘密,暗地里[insecret]。 笔者认为,抢夺具有公然性,但不以“乘人不备”为必要。这是因为虽然抢夺罪的客观行为多是“乘人不备”实施的,但不全部都是,如将“乘人不备”作为必要
4、要件,就会以偏概全。例如:行为人明知财物的所有人对其要抢夺财物的意图和行为已经觉察,然而在财物的所有人因客观无能力(因患病、轻度醉酒、摔倒等)而丧失或基本丧失防护财物的能力但神智清醒、已经觉察的情况下,还是公然夺走或者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但并未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类情况的夺取财物行为当然不是“乘人不备”,但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抢夺他人财物的故意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抢夺罪是毫无疑问的。因此,在少数情况下,有的夺取行为实际上是在他人有觉察的情况下实施的。将“乘人不备”作为夺取行为的必要,与抢夺罪的实践不
5、符。 二、从一般社会认识看:“公然”盗窃理论令人匪夷所思 法律是开放的,是具有普遍性、适用广泛的。换言之,法律应追求通俗易懂,更好的为人民所接受,更好的适用于广大人民群众中。我们要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要推陈出新,但凡是新的,并不意味是正确的,我们要对新观点做辩证的思考,一个所谓的新观点从社会的一般人认识看令人匪夷所思,则很难认同它,刑法理论也如此。例如:“被害人手拿钱包,途中不小心被绊倒,钱包也随之落在离其身边几米远的地上。由于其脚摔伤不能行走,不能捡回钱包。被害人眼睁睁看着自己的钱包被行人甲拾起抢走。由于被害人的钱包已经离开身体,则甲定为(公然)盗窃罪。再又如:被害人在自己家里的
6、四楼阳台上掏钱包时,不慎使钱包掉在楼下马路上。被害人立即让妻子下楼取钱包,自己在阳台上看着。行人甲看见马路上的钱包欲捡起时,被害人在楼上喊:“是我的钱包,不要拿走。”甲听见喊声后,依然不慌不忙地拿走钱包。则甲应定为(公然)盗窃罪。大庭广众之下,甲夺走被害人的财物,定为盗窃,令人匪夷所思。盗窃具有秘密性,公然盗窃即公然并且秘密的盗窃,自相矛盾,解释过于扩大。 三、“秘密”与“公然”的界定 盗窃具有秘密性,抢夺具有公然性。何为“秘密”,何为“公然”,必须对其做出明确的界定。所谓“秘密”,指偷偷的,一般指被害人不知,对于被害人知因为某种原因不敢做声,导致行为人不知被害人知(如:公交车上,
7、行为人手伸到被害人的布兜,被害人特别胆小,知道行为人在行窃而不敢声张,行为人不知被害人知顺利窃取)的情况下应为“秘密”还是“公然”?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盗窃处理。本文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被害人知道,但行为人不知被害人知道所以其行为仍具有秘密性,应为一般的秘密盗窃,而非公然盗窃或者抢夺。因为此时,在被害人看来是公然性,在行为人看来具有秘密性,由于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知道,被害人因胆小等某种原因不予抵抗,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不因被害人有无认识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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