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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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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为何都不适格——孟某诉韩某、宋某、刘某、北京铁路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孟某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03年8月12日在北京隆发餐饮有限公司北京西站隆发休息厅(以下简称隆发休息厅)与该休息厅服务人员韩某、宋某发生冲突,原因系二人强行拉其进去休息,并要强制收取费用100元,其拒绝,被二人恶意殴打,导致其受到轻微伤。遂将韩某、宋某、刘某(隆发休息厅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北京铁路局北京西站诉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补偿费、营养伙食费、精神损失费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审理期间
2、,原告孟某又以张某也是隆发休息厅老板为由,申请将张某追加为被告。 被告韩某、宋某和刘某一审中未作出答辩。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西站提出答辩意见称:隆发休息厅产权及经营权不属于北京铁路局北京西站,本案与北京铁路局北京西站无关。 经一审法院调取,相关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隆发休息厅为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刘某与其丈夫张某各出资15万元设立;该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北站房主楼三层中三区东厅,系从北京京铁中兴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而来,产权归北京京铁中兴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隆发休息厅的注册登记名称为北京隆发餐
3、饮有限公司,由刘某、张某出资设立,韩某、宋某系隆发休息厅服务员。孟某诉称的其于2003年8月12日在隆发休息厅与韩某、宋某发生冲突,被二人恶意殴打,导致其受到轻微伤的事实,以及在案的相关证据表明,韩某、宋某的行为属于在执行隆发休息厅服务员职务中致人损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韩某、宋某、刘某、北京铁路局北京西站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孟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同理,孟某请求追加隆发休息厅的股东张某为被告亦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4、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孟某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告孟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间,隆发休息厅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由于隆发休息厅的营业场所是从北京京铁中兴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而来,本案与北京铁路局北京西站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北京铁路局北京西站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关于这一点,并无争议。但是,本案涉及以下三个需要探讨的法律问题: (一)韩某、宋某作为直接侵害人能否作为本案被告单独被诉#p#副标题#e# 一种意见认为,韩某、宋某作为打人行为的实施者,如果
5、原告孟某坚持直接起诉他们二人是可以的。另一种意见认为,韩某、宋某打人的行为,性质上是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应由法人(隆发休息厅)承担责任,所以原告孟某不能越过法人(隆发休息厅)单独起诉韩某、宋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即法人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怎样界定法人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行为是在执行职务中作出的呢?关于这一点,虽然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尚存有争议,但是目前通行的判断标准
6、是客观说,即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法人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具有利用职务的形式,就应当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范围。本案中韩某、宋某打人的行为是在为休息厅拉客人时实施的,具有利用职务的形式,其与韩某、宋某个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在本质上是有一定区别的,故应被确认为职务侵权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法人(隆发休息厅)为该行为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原告孟某坚持越过法人(隆发休息厅)单独起诉韩某、宋某,即使其诉称的事实经过法院查明被认定,也不能判决韩某、宋某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孟某而言,
7、诉讼本身还有什么实际意义?所以,韩某、宋某是不能单独被诉为本案被告的。当然,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笔者认为,如果是在孟某起诉了法人(隆发休息厅)的前提下,法院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还是可以追加韩某、宋某进入诉讼的。 (二)隆发休息厅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刘某、张某能否作为本案被告被诉 如前所述,孟某只能向隆发休息厅主张韩某、宋某打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作为隆发休息厅股东的刘某、张某,同样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是,在隆发休息厅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成立清算组织,其承担责任的能力微乎其微的情况下,孟某是否可以在本案中起诉公司股东
8、以实现自己的权益了呢?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理由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关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起诉可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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