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港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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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港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政府(颁布单位)19910426(颁布时间)19910426(实施时间)20071204(失效时间)穗府办[1991]27号(文号)广州港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暂行办法(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专用码头的管理第三章 规费及票据管理第四章 罚 则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港港口专用码头的行业管理,维护港口装卸运输秩序,合理利用码头设施,充分发挥港口为运输服务的效能,提高港口通过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港港区内除从事军运任务外的所有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拥

2、有或租用的码头(库场)、浮筒、锚地等港口设施的行业管理。第三条 广州港务局是广州港港口区域内专用码头的行政主管机关,对辖区范围内专用码头的装卸、运输、仓储、货物配载和船舶调度等业务实施统一管理。广州港务局港政部门具体负责专用码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对专用码头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提供货运管理、商务费率、装卸工艺、人员培训等咨询服务,有权对专用码头的装卸运输、仓储、安全生产、货运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公安、边防、口岸、海关、工商、税务、检疫、海上安全监督、水利、城市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助搞好港口专用码头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广州港区域范围:依据国家划定的港界和原广州港、黄埔港

3、实际经营和行政管理的范围。第二章 专用码头的管理第五条 专用码头分为三类:(一)从事本单位生产所需原材料以及产品装卸业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非营业性码头;(二)在完成本单位生产任务后,对外提供服务的半营业性码头;(三)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营业性码头。第六条 凡属非营业性专用码头,须到港政部门登记,接受管理;凡属半营业性、营业性专用码头,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港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码头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专用码头如扩大或变更用途时,须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如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时,应经法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报港政部门备案。第七条 专用

4、码头如与外商合资、合作或由外商独资经营时,应先报经港政部门审查并签具意见后,按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将有关材料报港政部门备案。第八条 专用码头的货运业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装卸、运输、仓储、安全等操作规程,并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凡从事特种货物或危险货物的装卸搬运、储存的,须向有关部门办理特许手续。第九条 未经批准对外开放的专用码头,不得从事外贸船舶的装卸作业,如需对外开放,应经港政部门审查签具意见后,报口岸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开放的专用码头应每天向港政部门报告在港的外贸船舶动态。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的专用码头,须优先安排广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疏港任务。第十一

5、条 专用码头应按期向港政部门报送《企业(单位)专用码头经营情况月报表》。第三章 规费及票据管理第十二条 营业性、半营业性专用码头办理货物承、托运手续,须使用盖有广州港务局专用章的国家统一规定的水路货物运单及票据,凡无此货物运单及票据的,不得进行装卸作业。第十三条 营业性、半营业性专用码头的规费结算,应按国家规定的费率标准计费,如需执行其他主管部门的费率标准而有上下浮动的,应先征求港政部门意见,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才能实施。第十四条 营业性、半营业性专用码头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客户代征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第十五条 营业性、半营业性的专用码头的规费结算,必须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印制的《

6、广州港口专用码头统一发票》。第十六条 营业性、半营业性及非营业性专用码头,应按规定向港政部门缴纳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罚 则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专用码头,由广州港务局或有关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领取《码头经营许可证》而擅自对外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按规定补交一切税费,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的费率标准收费的,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屡犯者,处以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码头经营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期缴纳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和专用码头管理费的

7、,每逾期一天,加罚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十五天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追缴外,还须处以应缴费额一倍的罚款,直至吊销《码头经营许可证》。(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广州港口专用码头统一发票》的,按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使用“水路货物运单”及“票据”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须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屡犯者,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直至吊销《码头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被查处的处罚款项,应从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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