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毒案件钓鱼执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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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田剑波贩卖、运输毒品案的第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刘潜审判长、尹立中主审法官、张梁法官:本律师依法接受上诉人田剑波的委托,为其贩卖、运输毒品案【(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48号】的第二审辩护人。经本律师依法会见上诉人、查阅案卷卷宗,并认真研究了一审判决,现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提出第二审辩护意见,望省高院依法采纳。 一、本案属于因公安特情引诱、策划而产生本案属于公安特情引诱策划而形成,上诉人之所以会运输、交付数量高达970克的冰毒,完全是在特情人员“宋某某”的间接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和深圳市公安局景田派出所的精心布置下实施的,上诉人并

2、没有实现真正的毒品交易,实施了取得、运输毒品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一审判决书中的事实,公安局出具的书证《受案登记表》、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以及四被告的供述和辩解,案件事实可以整理如下: 案发一周前朱桂认识了“阿良”(宋某)→朱桂主动问“阿良”(宋某)是否要买毒品→“阿良”(宋某)说至少要90克冰毒,“阿良” (宋某)首次提出了数量的要求2013.10.5宋某(即“阿良”)报案,称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朱桂2013.10.7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宋某(阿良)第二次与朱桂说好购买一公斤冰毒,在深圳交易2013.10.8宋某联系朱桂要一公

3、斤冰毒→朱桂联系朱海泳→朱海泳联系田炳羊→田炳羊联系田剑波→田剑波取得毒品→四人在公安机关安排的交易地点顺佳宾馆511房收取假毒资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仅先提供人民币4万元作为诱饵 从上述案发过程可以清晰看到,“阿良”即宋某本来只声称要购买至少90克冰毒,报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竟将数量增至一公斤,前后数量悬殊,相差10倍,且公安机关事先布置好了交易地点,安排派出所巡防员李某假扮毒品买家和民警埋伏在房外,一切事实表明深圳公安机关一手策划了此起重大毒品犯罪,诱使上诉人提供数量为一公斤的冰毒。一审判决书以上诉人未对毒品的数量提出异议认定上诉人本

4、来就有贩卖大量毒品的主观意愿不符合逻辑,因为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实施特情间接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上诉人就不会间接产生取得冰毒的主观意愿了。而且,上诉人客观上并没有实现真正的交易,一切皆为公安机关的布局,加之上诉人只是取得冰毒,未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提供冰毒的卖家有金钱交易,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为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直接取得毒品,并在交易现场负责与买家交接毒品及毒资”为由就认定上诉人是主犯的理由不充分。在本案中,上诉人系从陆丰人处获得一公斤冰毒(实际只有970克),上诉人虽在现场收取了假毒资,但实际上假

5、毒资并非完全由他掌控,而是当场交给了田炳羊,上诉人实施了参与行为,真正需要惩罚的、本案的主犯应该是提供毒品的陆丰人。另外,在本案中,朱桂、朱海泳、田炳羊、田剑波四人共同商量决定运输冰毒,约定利润四人平分,上诉人仅在最后一刻递交了毒品和接过假毒资,这只是共同犯罪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不应由上诉人一人负主责承担,故其刑责应该与其他三人相当。上诉人在本案中和其他三人作用相当,谈不上组织、策划、领导,不能说是主犯。 三、本案所谓特情介入似是而非,实质上已演变成策划,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系属于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涉案毒品被缴获,

6、没有流入社会,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这个论点似是而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完全不符。这个案件不仅是特情介入,而且是深圳市福田公安一手精心策划而产生的。上诉人田剑波和其妻子一直在东莞做便利店小生意,仅够三餐糊口,此前也没有前科,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间接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国家公安部于2012年也颁布了相关规

7、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本案中侦查机关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的侦查方法已是明显的违法行为。“重赏之下必有勇夫”,田剑波等四人发生的毒品犯罪行为与侦查机关的违法策划存在的因果关系已昭然若揭,无须过多的赘述和论证。由此可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18号】简单机械套用《刑法》条文并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下还对田剑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明显属于量刑不当。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8、,依法应当撤销。 四、依法必须对上诉人田剑波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上诉人田剑波系初犯、偶犯,未实际造成社会危害。上诉人田剑波受到公安特情宋某的间接引诱,经不住金钱的引诱而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系初犯、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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