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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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1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1]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为主”提法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又将“着重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2]  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例呈下降趋势,但与我国现在的民事审判的判决相比仍占多数。在我国审判方式中似乎已经形

2、成了“调节型”的民事审判。这种方式作为处理纠纷确实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如何促使双方当事人冷静达成协议以及改革调节形式,以求在审判中起到更好的作用。  近年来,由于社会条件的变化,“调解型”审判模式越来越难以发挥其固有的优势,故审判方式的改革已被提上议事日程,并已付诸实施。[3]我们仍应提倡多做调解工作,还应注重对调解机制的改革和完善。  现行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  .1调解制度没有审级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此条表明:只要当事人自愿调

3、解,任何审级和审判阶段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但实质上无审级和审判阶段限制的调解隐藏着许多弊端。当事人很可能为逃避责任而恶意串通推翻之前作出的判决。这不利于法律的权威与稳定。  .自愿合法原则的异化。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法官基于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首当其冲地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及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存在着“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强制性调解。[4]使调解中的自愿原则不易真正得到贯彻落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都未明确规定诉讼调解应采用

4、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最多的是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协议的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调解,这样便容易出现“和稀泥”的现象,也让一些徇私枉法的人就钻了法律的空子。  .“反悔权”应用的任意性。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后,并不当然生效,当事人还可通过在调解书送达前以拒签调解书的方式而使已成立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这种制度设计,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放纵,且浪费了司法资源。“调解协议这种不符合契约的性质,滋生了被一方当事人用来拖延诉讼的毛病,同时也助长了随意毁约的风气”。[5

5、]  除了上述的明显缺陷外,还有一些细小的我们不一一详细讨论。例如调解必须查明了事实、分清是非,与调解的目的和初衷不符,而且也与处分原则相悖;缺乏法官与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的程序性规定,调解过程中的程序公正很难体现等等。[6]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  虽然诉讼调解存在一些弊端,但它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要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笔者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规定调解的期限。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

6、定》诉讼的每个阶段都有期限限制,在同一案件中,只规定一个调解阶段。审判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双方一致同意,则告之其调解期限,如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同意,则应及时判决。  .在调解程序中要充分体现自愿原则,弱化法官的主导地位。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调解的内容完全取于当事人的自愿,当事人自主选择调解权利。法官不能以自己的职权身份提出调解方案,可以提出建议,只可以为双方调解创造条件,以促进案件调解的成功。调解协议的达成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7]等等。  .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应加以严格限制。诉讼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

7、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合法权益。所以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做是当事人理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和责任,有效避免当事人滥用调解权和反悔权。  调解结案虽使得争议表面上得到了解决,但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违背了立法者立法的最终宗旨。现代法治要求确认法律在现实社会管理和国家管理中的至上性、权威性,把法律作为国家调整社会关系最根本的形式。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诉讼调解

8、在许多方面开始表现得无所适从。完善诉讼调解使实现形成适应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的多元化治理社会模式,是司法审判发展的必要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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