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红德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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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何红德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决书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X)川射洪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红德,男,生于1969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大学文化,律师,住射洪县太和镇富贵花园9幢2单元6楼2号。XX年4月14日因涉嫌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8月20日取保候审。XX年11月23日  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进东,四川遂宁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XX)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红德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XX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2、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仕军、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红德及其辩护人王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于XX年10月28日以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于11月16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9月7日,被告人何红德作为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民事诉讼全权代理人,将欠该厂4326元砖款的原销售员于天福诉至射洪县人民法院,同年10月8日,于天福之子于开国代其父清偿了该欠款实际余款3826元并交于被告人何红德。XX年5月27日,被告人何红德以同

3、样的身份又将此笔4326元欠款连同天开福曾在郎某某工地收8000元砖款未结清为由将于诉至射洪县人民法院,并随后向该院递交了自己亲自写有“复印属实”字样的4326元欠条复印件和伪造的谢顺和、谢国斌两份证言等材料,致使该院错判。射洪县人民法院XX年1月17日经过再审而改判,给于天福造成14000元经济损失。经遂宁市人民检察院、遂宁市公安局分别对谢国斌签字作文字检验鉴定,结论均为:XX年6月10日被告人何红德询问谢国斌笔录上的签字不是谢本人所写。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红德的供述、被害人于天福的陈述、证人谢国斌、谢顺和、覃育昌、于开国等证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

4、关认为被告人何红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红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主要意见有:(1)在欠条复印件上代写“复印属实”是针对砖厂的复印行为,不是帮助伪造的证据。(2)谢顺和的笔录有其签名和加盖的指纹,谢顺和应对笔录负责;谢国斌笔录与谢顺和证实一致,不是伪造。(3)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只对送检笔录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未对指纹和签字日期纳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指控针对的是4326元的欠条,认定损失14000元的依据不足,且经法院改判,可以申请执行回转,不存在因诉讼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5、。同时辩称导致错判是法院原承办法官不按规定审查复印件,传证人出庭和认定案件事实,其本人没有伪造证据,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辩护人王进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红德犯罪事实提出的主要意见是:何红德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帮助伪造证据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帮助伪造证据罪的行为,法院错判的原因与何红德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何红德的行为不具备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XX年9月7日,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以其原销售员于天福XX年4月21日出具的一份4326元的欠条为证据将于天福诉至法院,被告人何红德作为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

6、加诉讼,同年10月8日,于天福之子于开国与特别授权代理人何红德达成了还款协议,替其父于天福付清了欠款,被告人何红德收款后出具了收条,并以于天福已自动支付为由向法院撤回了起诉,该欠条原件作为证据存放于法院的该案卷宗内。XX年5月27日,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又以于天福曾在郎祖文处收的砖款8000元未交回和XX年4月21日出具的欠款4326元未付为由,将于天福再次诉至法院,被告人何红德仍作为该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于天福未在家,法院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并于XX年11月26日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庭审中,被告人何红德向法院出示了亲自写有“复印属实”的于天福XX

7、年4月21日写的4326元欠条复印件一份和由其询问并记录的证人谢国斌、谢顺和的两份证人证言,以证明于天福XX年4月21日所欠款,经谢国斌和谢顺和在XX年3月催收未收回和未过时效的事实,法院据此作出了(XX)川射洪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该4326元欠款和8000元货款应由于天福返还给美鑫第二机砖厂,并于XX年1月21日收取了于天福执行款14000元。XX年7月30日,本院根据射洪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于XX年1月17日作出(XX)川射洪民再字第0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本院(XX)川射洪民初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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