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毅与肖进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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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7)常鼎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夏毅与肖进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常鼎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夏毅,男,194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常德市棉纺厂晒谷岭居委会6栋9号。法定代理人熊碧华,女,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夏毅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清国,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进,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长沙市德正园居心苑16栋101房。被告湖南省中国旅行社。住所地长沙市五一中路49号。法定代表人唐双赐,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卓毅,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

2、中国旅行社法律顾问,住长沙市人民路107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越,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国旅行社办公室主任,住长沙市韶山路1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夏毅与被告肖进、湖南省中国旅行社(以下简称中国旅行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2003)常鼎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3月30日,原告夏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5)常鼎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旅行社不服该再审判决,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22日,常德市中

3、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常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5)常鼎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和(2003)常鼎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07年2月9日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尚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鸿基、人民陪审员黄柏胜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罗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0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毅的法定代理人熊碧华、委托代理人刘清国与被告中国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卓毅、杨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毅诉称:2003年7月17日上午,被告肖进驾驶湘A41467号大客车(该车

4、的所有人为中国旅行社)从长沙往常德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当车行到国道319线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天井石昏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忽视交通安全,该车将同方向骑车的原告从背后撞倒。事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德山分院(简称德山分院)抢救,直至7月30日原告才从昏迷中醒来。由于受到严重的脑部损伤,原告记忆力丧失,精神状况极差,大小便失禁,每天24小时需要请人陪护。从2003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原告多次住院,给原告及家人均带来了巨大痛苦。案发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过长时间的诊疗后,原告的伤情于2007年7月13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医学鉴定书

5、》,结论为:(1)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及脑挫裂伤致癫痫大发作,每年4次以上;(2)系2003年7月17日脑挫裂伤所造成;(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theprovisionsofelectricpowerconstructionengineeringqualitysupervisionandquality...2.4.1.1theunitworksacceptancerateof100%,thequalityevaluationofatotalscoreof95orabove;2.4.1.2regulatedWeldingNDTinspection100%,regulatedweldingap

6、assingrateof>99%,andweldbeadappearance;2.4.1.3boilerhydraulic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5•1条(a)项、(b)项规定,分别评定为五级、五级伤残;(4)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前住院期间1-2人护理,家庭治疗1人护理;(5)继续抗精神病、抗癫痫治疗2年,预计治疗费用1万元(癫痫大发作持续状态住院费用另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负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检查、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湘雅鉴定费等共计37.5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

7、讼费用。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夏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称区交警大队)鼎公交认字(2003)03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区交警大队对被告肖进的询问笔录。欲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肖进应负主要责任的基本事实;2、机动车详细信息。欲证明车主为被告中国旅行社的事实;3、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鉴定编号:2007161号《司法精神病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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