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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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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执法角度看和解制度分析探讨 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是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一个基本原则[1],。行政诉讼领域在进行“行政和解”实践的同时,也在进行大量的理论研究。行政复议领域已经开始了行政和解制度的实践探索。本文从行政执法角度对行政和解制度谈了看法。和解可以作为行政争议的解决方式,和解要合法、合理,和解不能破坏也已建立起来的依法行政良好局面。 关键词 行 政执法 行政和解 不适用调解原则是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在实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中,大多数的行政案件是通过调解,申请人撤回申请或原告撤销诉讼,而
2、告终结。这种做法毕竟没有法律的明确肯定。法学专家和司法工作者在经验交流和理论探讨时,多使用“和解”、“协调”等字眼,慎用“调解”,无非是为规避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这种尴尬的局面无疑也对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行政机关产生一定的影响。作者作为基层的行政执法人员,参与了一些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应诉工作,也处理了部分行政纠纷,试图从行政执法角度谈谈自己的看法。本文探讨的行政和解制度,是包括调解、和解、协调等概念在内,针对“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的反面——行政案件可适用调解的论点提出的解决有关行政纠纷的机制或制度。 1.行政诉讼领域的行政和解制
3、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条明文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原则。并且被行政法学家、法学教育家、法律工作者奉为行政法的一条铁律。但是,大量的行政诉讼案件,通过所谓的和解、协商、调解、互谅互让等方式,由原告撤诉,案件终结了事。这使在行政诉讼领域引入行政和解制度的研究越来越多,呼声越来越高,而且提出了实施行政和解制度的详细框架。 2.行政复议领域的和解制度。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基于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前进行和解。公民法人和
4、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基于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以及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纠纷,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专家提出的理论和实践依据主要有:(1)自由裁量权的存在。(2)行政复议实践经验的总结。(3)符合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的积极探索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新路子的要求。(4)符合“和为贵”的文化传统。(5)现代行政法理论的发展为行政复议和解提供了新的理论基础。(6)国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的理论和实践。(7)其它。行政和解有利于节约行政成本和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成本等。[5][6] 3.从行政执法角度看待行政和解制度
5、。 行政和解制度的利与弊 行政和解制度的利——有较大的生命力。理由是:明,行政和解节约大量的行政成本,复议和诉讼消耗大量的行政成本。 二,行政和解可以挽回行政主体败诉的面子。俗话说:“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做事也是如此。在大量的复杂的行政管理事物中,即使是内部管理很规范,人员责任心很强的单位,不出现任何纰漏是不可能的。有时候,行政相对人抓住了行政机关的薄弱环节,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对行政机关来说,压力还是不小的。在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明显适当、主要程序错误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更愿意和解。上面提到的通过和解解决的2件行政争议
6、中,行政机关就存在许可受理、注销许可等程序问题。 三,对于有些复杂纠纷,行政机关耗不起功夫,采取让步,忍气吞声,以和解了事。有的行政纠纷,申请人或原告就自称“刁民”,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出气、解气,发泄心中的郁闷。这让被告行政机关难堪,也让法官难办。让行政机关胜诉吧,原告上诉、上访是必然的,可能造成更大的社会矛盾;让原告胜诉吧,对行政机关也可能不公平,挫伤执法人员的积极性。法院多采取说服双方和解,达到息讼的目的。行政机关也无奈之下会采取妥协的和解措施。 四,和解存在一定的现实基础。执法实践中,严格依法行政只是理想化的,在实践中不可
7、能事事行得通。比如,社会上的违法现象非常多,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对违法行为必须依法处罚。然而,实际能够查处的只是少数,立了案的处罚案件,还有调查不下去,处罚不下去,执行不下去的情况,管理制度《》。原因是多方面的。到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案件,采取和解的方法,对行政机关来说,即使放弃一些权利,没有什么大不了的。通过和解,有时候促进了社会和谐,化解了行政执法部门与当事人之间的敌对情绪。但是,这中情况的存在,不是说行政机关执法随意性太大,滥用职权,客观现实使然。 一是行政和解制度可能消弱法律具有的强制性。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立法
8、宗旨之一是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详见《行政诉讼法》一条和《行政复议法》一条)。行政和解制度中对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让行政机关妥协、让步,其实是对违法者的纵容。 二是行政和解成为个别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和稀泥”的借口。任何一个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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