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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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范性文件,办法  篇一: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黑体为新增内容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

2、府办公厅、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审查和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列入依法行政考评内容定期考评。  ―1-  第五条各级

3、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政府办公室(厅)及监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工作。  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  (二)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特设机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  第七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

4、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内设机构;  (四)派出机构;  (五)下设机构;  (六)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只授权进行具体行政管理的组织。  第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2-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除外;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5、。  第十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细则”、“规范”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6、。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应当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制度,加强对本级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统筹管理。  ―3-  第十五条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实施机关负责起草。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规范性文件相对集中起草制度,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的时

7、间不得少于30日。  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听取其意见。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形成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的合法性审查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应当

8、提交下列材料:  ―4-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草案内容的合法性说明;  (四)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所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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